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宏清 被上訴人發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系爭ABS管若不具保證品質,除了被上訴人須負責外,訴外人鎂山公司更須負終局之責任,鎂山公司為迴避自身責任,所為證詞已難期客觀公正,原審竟採信鎂山公司經理 洪文全 之證詞,認為「上揭塑鋼管爆裂是否確因無法承受8kg/cm
2之壓力或因施工、裝配不當及其他因素所致,即非無可疑」,其之判斷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二、系爭鎂山牌ABS管爆裂之原因,係因其管子厚薄不一,品質有瑕疵。系爭鎂山牌ABS管及雙由任球閥未具能承受10kg/cm2壓力及可用於空壓管之保證品質,上開事實由證人 張博翔 之證詞可資證明。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爆裂位置圖。聲請訊問證人張博翔。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就本件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管材等於業主使用測試8kg/cm2時發生爆裂,缺少保證壓力10kg/cm2之品質,故為求償云云,則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自必須負責舉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管材於壓力達8kg/cm2即發生爆裂。及發生爆裂之惟一原因係品質不合所致。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國外廠牌型錄及CNS標準。聲請訊問證人 何清祥 , 吳瑞榮 。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承攬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國際總部新建工程所需,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鎂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山公司)生產、製造之鎂山牌ABS管及雙由任球閥乙批。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曾提供鎂山牌ABS塑鋼管規格表及材料規範說明所售產品符合國家標準及業主使用輸送高壓氣體承受壓力需達10kg/cm2之要求。上訴人乃報請業主正崴公司以鎂山牌ABS管施工。嗣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另提出製造商鎂山公司出廠證明書表明可使用於空壓管,被上訴人並出具保證書保證所售上開產品為使用壓力10kg/cm2等級。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分批運送,截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總計貨品金額(含營業稅)達四一五、三七九元。詎被上訴人運交之上開ABS管及雙由任球閥,於裝配後,立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初經業主使用測試8kg/cm2之壓力卻發現有爆裂現象,經通知被上訴人後,已加強彎頭固定等措施,惟ABS管在其後之一、二個月之內爆裂情形越形嚴重,以致無法使用。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但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解決辦法。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鎂山公司勘查,惟被上訴人及鎂山公司仍無有效改善計劃,上訴人書立會議記錄,責成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三日前答覆後,被上訴人回答訴諸法律解決,上訴人不得不應業主要求,委由昆固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全部ABS管及球閥拆除,並重新裝配SUS鋼管,致上訴人受有二、○六一、五二四元之損害(包括⑴已付貨款損害四一五、三七九元、⑵拆除及裝配費用損害一、五四三、五○○元、⑶管理費用增加支出之損害一○二、六四五元),爰依訂購單第七條約定「交貨後如發生品質不良或損壞,應於接到通知三日內免費換新,如因退換時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均全由供貨廠商負責」及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其訂購ABS塑鋼管及雙由任球閥一批,其曾出具保證書保證所出售之ABS管為使用壓力10kg/cm2等級,並交付鎂山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表明該ABS管可用於空壓管,其業依指定之規格交貨,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貨款共計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含稅),暨系爭ABS管經上訴人裝配後,正崴公司於測試時發現該ABS管有爆裂現等情不爭執。但否認其交付之貨物未具保證之品質,辯稱其所交貨品之品質均由生產廠商鎂山公司確認符合國家標準,且該供貨廠商之產品亦確符合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上訴人並未會同被上訴人一同測試,則其測試壓力是否真為8kg/cm2?抑或其爆裂現象係肇因於上訴人施工方法不當等其他原因?均有疑義。嗣被上訴人得知本件原設計使用之管材應為8.2mm、壓力強度為15kg/cm2者,而上訴人卻僅向被上訴人採購5.7mm、壓力強度為10kg/cm2者,故如本件管材真有發生抗壓強度不足而爆裂之情形,亦應屬上訴人未依原設計所需材料訂購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有瑕疵所致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鎂山公司產、製造之鎂山牌ABS管及雙由任球閥乙批。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書保證所售上開產品為使用壓力10kg/cm2等級。並提出製造商鎂山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廠證明書表明該ABS管可使用於空壓管。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分批交付貨品,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含營業稅)計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被上訴人運交之上開ABS管及雙由任球閥,於裝配後,經業主測試,系爭ABS管產生爆裂現象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進料明細表、鎂山公司出廠證明書、被上訴人公司保證書、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通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會議記錄、爆裂之ABS管照片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ABS管於裝配後,經業主使用測試8kg/cm2之壓力即發現有爆裂現象,系爭ABS管管爆裂之原因,係因其管子厚薄不一,品質有瑕疵所致。該ABS管不具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應依兩造訂購單議定條款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該ABS管不具保證之品質,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1、證人吳瑞榮證述「我是設計建築師,我有替正崴公司設計空壓管,我們設計的是ABS管,是進口材料,:::」「還要去找圖看爆掉是何部位才能說明(ABS管承受壓力的規格」、「正崴公司有原始設計圖,新企公司(即上訴人)是得標廠商也應該有圖,而且圖已經交給正崴公司,應由正崴公司去負責。」(見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
2、證人張博翔證述「我是正崴公司負責機電工程的人員」、「正崴公司總部的機電工程是由新企公司承包」、「我們當初設計時要用進口的管子,新企公司申請要用國產品,有鎂山公司提出的切結書,說他們的管子可以用於空壓管,空壓管的最基本要求每平方公分要承受十公斤的壓力,:::但到了最後炸了不下二十次,我們公司要求新企公司改成原合約的國外廠牌,但新企公司說進口需要三個月時間,但我們無法等,一定要在半個月內解決,我們請新企公司提出變通方式,所以後來才又改不不鏽鋼管。」、「新企公司裝的ABS管管的厚度比建築師當初設計要求的厚度薄了零點三公分,這是指主幹管方面,分支管的部分管壁厚薄不一樣,:::」(見本院卷第一0九、一一0、一一一頁)。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ABS管之原始設計圖,上訴人則謂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一三八、一五一頁)。
4、綜上所述,堪認正崴公司系爭工程,建築師原設計為使用國外廠牌之ABS管材,且其管壁厚度較上訴人使用之系爭鎂山公司ABS管壁厚零點三公分,依此推論,原設計每平方公分承受之壓力應逾十公斤。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原設計圖,建築師謂上訴人為施工得標廠商應該有設計圖,上訴人卻謂無法提出,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採購5.7mm、壓力強度為10kg/cm2之ABS管,如加計原設計所差之厚度零點參公分即為零點捌柒公分,依其提出之國外廠牌型錄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CNS標準(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原設計使用之管材應為8.2mm、壓力強度為15kg/cm2乙節尚堪認採信。
㈢、
1、證人 李佳宗 (上訴人工程師)於原審證述「我主要是負責現場工作。向被告(即被上訴人)所買的是要做壓縮氣体的輸送,是作氣壓管,安裝完成後有先作試壓,試壓後有銜接在業主的機台就開始運轉,後來就有產生爆開的現象,因材質有延展性,短時間試壓沒有辦法發現問題,經過業主長時間的運作,就有產生像氣球爆炸的聲音及氣体跑出來的聲音,當時業主開的壓力表顯示是九公斤,:::」、「第一次在球閥彈開後,他(指被上訴人吳經理)說球閥無法承受那麼大壓力,當時測試九公斤壓力,後來我們就不跟他們買,換成不鏽鋼,他第二次來時是管子之爆開時,他第一次來時帶他們的供應商來,帶了樣品回去要檢驗看材質是否有問題,隔了很久他們說材質沒問題,但我們在測試時還是有問題,就把管子換成不鏽鋼,:::」「(被上訴人問為何換不鏽鋼管)因業主不相信ABS管,當時設計的人是 吳榮達 建築師,原先要用的材質是進口品,:::」,「在管內流動的東西一定會有脈衝,會造成損壞是取決於管子是否有固定好,如果有就能承受大都個震動。我們施工有把管子固定好,應該是材質問題。」(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三頁)。
2、證人 吳宗孝 於原審證述「我有承包土城正崴公司的水電、空調、消防工程,也有承包氣壓管,材料是被告提供的,當時是裝好之後開始加壓,測試的壓力大概有
八、九公斤是持續送壓,持續一個多月後,管子斷斷續續有裂痕,裂久後有爆開,空壓機是業主的設備,:::,是管子的問題,不是施工的問題。」(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背面)。
3、證人張博翔(正崴公司電機人員)於本院證述「我們的常壓是七、八公斤,但我們要求高一點,但到了六到八公斤時就爆掉了,曾經發生了五次,新企公司沒辦法,後來就把閥改成不鏽鋼(原來閥也是ABS的)後來閥就沒有問題,現在是ABS管子出了問題,是管子在爆,:::」,「所有原來ABS管都由新企公司拆走了,我們工廠的空壓機通常壓力是六到八公斤,八公斤以上是屬於特殊的空壓機,若是壓力到十公斤時我們的空壓機就會壞掉,在機器前面要裝壹減壓閥。」(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
4、依上證人李佳宗、吳宗孝、張博翔所述,系爭ABS管爆裂時,每平方公分承受之壓力,有謂九公斤,有謂八、九公斤,有謂六至八公斤,互不一致,則上訴人謂系爭ABS管於每平方公分承受壓力八公斤時爆裂,已難採信。又證人張博翔雖謂其工廠之空壓機通常壓力為六至八公斤,則何以證人李佳宗謂測試時,業主的壓力表顯示系爭ABS管所受壓力是九公斤,且建築師原設計使用之管材厚度為8.2mm、壓力強度為每平方公分逾十公斤之國外廠牌之ABS管,上訴人於系爭ABS管爆裂後更換SUS鋼管,是自無從依證人張博翔所述,認系爭ABS管內之壓力不會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又依證人吳宗孝所述,系爭ABS管在裝設後,經業主測試,持續送壓一個多月後,管子斷斷續續有裂痕,裂久後爆開等語。若系爭ABS管確無法承受每平方公分八公斤之壓力,則於測試瞬間,即應爆裂,何能於一個多月後陸續發生?5、上訴人謂系爭ABS管爆裂之原因係因其管壁厚薄不一所致,並以張博翔之證言為據。然查張博翔係謂「是管子爆掉時拆掉才發現管子厚薄不一。」(已如上述)。是自無從依張博翔之證言認系爭ABS管原即管壁厚薄不一,品質有瑕疵。
概若因管內壓力超過負荷或其他原因而發生爆裂情形,則管材當會因承受不當之壓力破壞而產生展延現象,自會發生厚度不均之情形,此乃爆裂之結果,而非爆裂之原因,上訴人此一主張即非可採。
6、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ABS管於8kg/cm2時即生爆裂,且係可歸責於系爭ABS管不具被上訴人所保證之10kg/cm2品質所致。
㈣、
1、證人洪文全(鎂山公司人員)於原審證述「:::,雖然說管子可以承受壓力十公斤,但也要考慮到空氣的溫度、流速,以及管子內是否有油漬及瞬間壓力,或是長時間的運作,還有閘門開關的頻繁度,他在設計時都要考慮到,空氣的流速逾快,瞬間壓力就愈大,我們管子安裝後使用一段時間後才出問題,所以我們不知道他的瞬間壓力到底有多大,依照我們的測試方法是三十秒內瞬間加壓,持續一段時間,看看東西有沒有出問題,當時我去現場看,我有問他們是否是管壁的厚度不夠,無法承受那麼大的系統運作,原告的董先生把材料的估價單給我看,原先設計管子的厚度比我們提供的厚三釐米,原告當時有三個工地都是使用我們的管子,但是只有這個工地有問題,這批管子我們都有持續在生產。」(見原審卷一一四、一一五頁)。
2、上訴人以系爭ABS管若不具保證品質,鎂山公司須負終局之責任,鎂山公司為迴避自身責任,所為證詞即難期客觀公正,認證人洪文全上述證言不足採,並以證人張博翔之證言認系爭空壓管內壁之溫度、流速,以及管子內是否有油漬、瞬間壓力、運作時間長短及閘門開關之頻繁度等,均無涉云云。
3、查證人張博翔為正崴公司本件機電工程之負責人員,其明知上訴人所使用之管材非建築師原始設計所要求之進口品,且較管壁較原設計者薄了零點三公分,其並謂「以專業立場而言,要用十公斤的水管來做,要十六公斤級以上的ABS管能承受十公斤的空壓管,不能用十公斤的水管來做十公斤的空壓管」(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則其未經原建築師同意,逕同意上訴人以鎂山公司之系爭ABS管代替,其就本件施工亦應負責,則其基於避責心態,所為證言,已難期與事實完全相符。況張博翔就上訴人所詢:「現場的溫度、流速、管內及管外的溫度會不會影響壓力?」並未正面答復,僅稱:「空氣壓縮機出來的空氣是攝氏四十五度到六十度,要經過除氣槽等待,再經過空氣乾燥機,空氣乾燥機除濕是用冷氣的方式去除濕,會降溫」云云,是自難依張博翔之證言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另張博翔雖稱「閘門要維修時才會去使用,平常是敞開的本身不關的,要關的是屬於機器設備內部電子的調壓閥」等語,亦至多排除系爭ABS管非因閘門開關頻繁而爆裂,並無從依此證言認系爭ABS管於8kg/cm2時即爆裂,且係因未具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所致。
4、是參酌證人洪文全上開證述,益難認系爭ABS管爆裂之原因係因系爭ABS管不具被上訴人所保證之10kg/cm2品質所致。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ABS塑鋼管於壓力達8kg/cm2時即產生爆裂,且係可歸責於系爭管材不具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訂購單議定條款第七條及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二百零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