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即所謂抽象、相對之離婚原因,乃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標準應為依客觀而非依主觀標準認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原判決僅依其個人憑空想像,對兩造因細故爭執,誤認為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有違誤。
㈡本件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應由被上訴人
一方負責。上訴人曾多次表示願意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反而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之母更以八字不合,逼兩造離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離婚。
㈢被上訴人於婚後不辦結婚登記,反要上訴人簽章離婚,其母更以八字不合逼兩造
離婚,足證被上訴人自始即對結婚缺乏誠意,與事後雙方之爭執無關,責任應歸被上訴人一方,其訴請離婚,洵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乃係根據八十六年十月十
六日欲與上訴人離婚所找的藉口,並非因有其主張之事由,而生與上訴人離婚之念頭。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所寄離婚協議書、診斷書、聲請調解書、鍾耀盛律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致上訴人信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又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以利訴訟程序得以迅速進行。唯查,上訴人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提之上訴狀曾送達於被上訴人外,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提呈之補證及陳報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呈之補證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提之補正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補證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準備書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陳報狀共八份狀子,全未以繕本通知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律師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聲請閱卷時,才得知上情,並自行影印該八份狀子及附屬文件、證物,使被上訴人無從攻擊防禦。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早有離婚之意,遂不肯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且拒絕上訴人
返家同居;本件兩造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僅係有細故,唯該細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云云,被上訴人未偕同辦理結婚登記非表示被上訴人早有離婚之意,本件兩造結婚迄今已三年十個月,同住期間不到三個月,分居期間達三年七個月,當初二人結婚歷經隆重之訂婚、結婚儀式,在國賓大飯店,席開五十桌宴請親友所完成,早已完成民法上結婚之要件,被上訴人當然希望二人能白首偕老,永浴愛河,只因婚後二人每因家庭、理財等觀念及上訴人對待被上訴人家人之方式,頻起爭執。被上訴人未偕同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一方面因被上訴人為醫師工作繁忙,無法撥空辦理,另一方面係因二人同住的三個月期間爭執不斷,根本無法理性溝通,更遑論偕同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交付伊離婚協議書乙事,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早有離婚之意。然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交付離婚協議書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前往上訴人家中時,上訴人仍當著其父母面前,誣指被上訴人母親偷東西等語,令被上訴人心灰至極,才會想要結束兩造婚姻。然嗣後被上訴人並未放棄與上訴人協調、溝通之機會,分別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五日,請求 楊樹林 老師、 吳仁斌 醫師及 林欣穎 居間協調,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就放棄兩造婚姻。被上訴人從未傷害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係一名知識份子,從未動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兩張驗傷單之傷勢如何造成,被上訴人不得而知,亦不容上訴人任意誣指,倘被上訴人是一位會對配偶施暴之人,上訴人逃離猶嫌不及,何以其於第一審庭訊時,一再表示上訴人相當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遭父母所逼云云,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上訴人心機甚重,製造返家同居之假象:上訴人稱其欲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唯倘上訴人係真心返家,何以每次返家均未攜帶個人衣物,反而是帶大批人馬攻訐指責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不是,且每每係在被上訴人家人報警處理之情形下落幕,實則被上訴人亦未拒絕上訴人返家,楊樹林、 吳戀英李淑 鑾三名證人亦證述,渠等陪上訴人返被上訴人家中時,被上訴人均有開門,且相當客氣,開始時氣氛都不錯,是後來上訴人仍執意誣指被上訴人母親之不是,才會不歡而散,上訴人自行離去。另上訴人以電話表示其欲返家之錄音帶,在錄音帶中,上訴人以充滿挑釁之言語及口氣對待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上訴人根本非真心想與被上訴人同居。本件兩造分居的時間係同居時間的十四倍餘,上訴人復在兩造分居期間仍不斷對被上訴人家人、友人及陌生警員面前,誣指含辛茹苦,一身清白培育子女當醫師、唸博士之被上訴人母親為賊,誣指被上訴人為施暴者,試問這樣的婚姻,何人能繼續經營?㈢本件被上訴人在此件婚姻中已善盡所有責任,婚前努力與上訴人溝通協商婚後
相處、居住事宜,婚後克盡夫職、善待上訴人,婚姻破裂後又努力挽救婚姻,親自至上訴人家中協調,找師長居間斡旋,兩人婚姻會到這般地步,全係因上訴人婚前即對被上訴人父母懷有敵意,婚後誣蔑、抹黑被上訴人父母。被上訴人從不希望夫妻對簿公堂,被上訴人亦期待兩個受過高等教育的人可以好聚好散,只可惜,實與願違,上訴人寧可蹉跎自己寶貴的青春歲月,以有名無實的婚姻囚禁自己和被上訴人,其目的為何,恐只有上訴人知悉,只祈結束此段怨偶生活,讓二人得以重新生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小記事冊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未及半個月,即因上訴人無故離家而起爭執,嗣更因上訴人經常藉故晚歸、目無尊長,而將二人爭執延伸至兩家爭執,終致親家變冤家,兩家陷入水火不容之地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由其父帶回迄今,分居已近三年,未有夫妻之實,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上訴人則以:其並無指責被上訴人之母偷其東西之情事,亦無虐待被上訴人之父母,且其雖返回娘家住居,本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意,其尚不斷表明願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意,且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存在,純係被上訴人之母希望被上訴人與其子離婚,被上訴人順從其母意,不敢有所反對所致,是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縱有細故爭執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虛捏不實之事,指稱受被上訴人父母虐待,係對被上訴人父母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而其返娘家未歸,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及兩造間婚後爭執不斷,僅同居三個月,雙方已喪失維持婚姻生活之基礎云云,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無指責被上訴人之母偷其東西,且其雖返回娘家住居,本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意,其曾不斷表明願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意,且兩造間並無何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詞。經查:
㈠上訴人返娘家之原因係兩造屢生口角,雙方約定暫時分居三個月,有兩造往來之
書信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三二、一五三頁給 伊晴 及伊晴爸媽之信件),於兩造分居期間,經師長、友人楊樹林、吳仁斌、 李淑鑾 、吳戀英等居間協調,或陪同上訴人數次返回被上訴人住處,期能促使兩造和好,亦經證人楊樹林、吳仁斌、李淑鑾、吳戀英等人證述屬實(見前揭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背面),雖上訴人或於協調過程中仍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雙方不歡而散,惟尚難認其主觀上並無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意願;且兩造分居期間往來之信函及錄音帶譯文,上訴人確曾多次表明願返家與共同生活之意願,更多次聲請調解委員會就履行同居事進行調解,有調解聲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前揭卷第一七八、一八五、一九一、一九六頁),反係被上訴人因多次與上訴人協調不成,已不願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是縱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多所爭執,致兩造迄今仍難共同營婚姻生活,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被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可採。而上訴人將其原設於被上訴人住處之電話移機,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有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信函上載明「請妳撤掉0000000的電話,我不要再聽到它吵人的聲音‧‧‧」云云之信函可稽(見前揭卷第一五二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家第二日,即將其設於被上訴人住處之電話遷移,因而認上訴人並無與其共同生活之意云云,尤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四處向上訴人家人、被上訴人師長、友人及員警稱被
上訴人之母虐待伊、軟禁伊,甚指被上訴人之母偷其存摺,被上訴人父母預謀逼兩造離婚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兩造之友人吳仁斌證稱:「在他們二人結婚後沒多久,鄭媽媽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處得不太好,有一天他們到我家,我希望勸和,所謂他們是鄭媽媽及上訴人,上訴人說婆婆會翻他東西,偷聽他電話,公公訓他為何那麼晚回家。之後我找他們到我家附近餐廳吃飯,希望勸和,我認識被上訴人那麼久,從沒看過被上訴人那麼激動,我就勸被上訴人要多讓上訴人,上訴人也同意每天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母請安,據我所知上訴人只打過一、二次,之後他們二人還多少有摩擦‧‧‧本來我以為是婆媳問題,但後來我發現他們二人個性問題,他們二人要和非常困難‧‧‧被上訴人之所以激動是因上訴人一直陳述被上訴人之母對待的方式讓他很激動‧‧‧與父母感情好,所以對上訴人的指責會激動,指責被上訴人之父母翻東西,並有一晚公公叫他罰站訓好幾個小時‧‧‧上訴人來找我當時是說公婆對他不好‧‧‧」等語(見前揭卷第八九及九十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因兩造及其家人於被上訴人住處發生爭執,據報赴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 王敏官 亦證稱:「‧‧‧我們接獲有人報警發生家庭衝突事件,我們到時他們已生爭執,女方當時在外面,我請女方到屋內談,女方陳述說二人結婚第二天,男方的父母即逼他們離婚,並說婆婆有到房間內翻東西、拿存摺‧‧‧又說被上訴人之母有跟他拿錢‧‧‧當時上訴人家長也在,雙方堅持不下,上訴人父母堅持要把上訴人留在被上訴人家,被上訴人不同意,我怕生事勸他們先回去,再找親友協調,女方說男方之母有拿他的錢及存摺」、「‧‧‧女方當時滿激動的說男方之母拿他的錢,沒有說偷,有說拿存摺」等語(見前揭卷第八八頁背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兩造之師長吳戀英、李淑鑾亦均證稱:其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陪同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住處之際,上訴人有對到場員警說被上訴人之母有動上訴人資料等情(見前揭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亦自承確曾稱婆婆翻其資料等情(見前揭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於婚後雖向被上訴人或其兩造之摯友、師長或上訴人家人,及員警陳稱被上訴人之母翻其資料,被上訴人之父母逼其等離婚、保管存摺、金飾,被上訴人之父因其晚歸訓斥其數小時等語,係陳述其事實或其親身之感受,況且被上訴人之母確實於兩造結婚後,敦請術士為兩人合八字,並請吳戀英轉交上訴人,業經吳戀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前揭卷第一二六頁背面及一二七頁筆錄),亦有知微堂所批八字命書可稽(見前揭卷第一五五頁),證人吳戀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證稱:「我在被上訴人母親處拿到一張八字給我,我覺得不是我的東西,我就拿給上訴人,目的為何太久了我忘了」等情(見前揭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份八字上載有「鐵掃」、「女掃男家」等字樣,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之母確係藉以表達希望兩造離婚之意,是上訴人雖曾向他人提及被上訴人之母逼兩造離婚,尚難謂與事實全然有違,被上訴人復寄送離婚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同意簽字離婚,復有該離婚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所寫字條可稽(見前揭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是上訴人向其父母或其師長傾述其委曲,乃人情之常,至於其向到場之員警表示其意見,亦為理所當然,顯無侮辱或虐待被上訴人父母之意,應至灼然,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取。
㈢兩造婚後定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被上訴人之父母則住該址
一樓,一、二樓內部可相通,二樓亦有獨立之出入口,兩造下班後多於被上訴人父母住處共進晚餐,又被上訴人父母於前開住處地下室為上訴人設有琴房,該地下室須由一樓進出,上訴人則持有一、二樓之鑰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見前揭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以兩造與被上訴人父母之生活空間,關係雖屬密切,但各自有獨立之住處及生活範圍,足證兩造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各自居住樓上及樓下,出入門戶亦各自獨立,雖或有時共進晚餐及飯後閒話家常,亦與所謂共同生活有別,且上訴人縱或於兩造之師長、親戚及被上訴人之父母前,或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述其意見或委曲,並無虐待或侮辱被上訴人之母之意思,有如前述,亦難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之情事,被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雖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因上訴人返娘家居住而分居,然分居期間,上訴人多次表明願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雖因其家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多所爭執而未果,惟難認其主觀上有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於繼續狀態中。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訴請離婚,難認有據。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參照),而所受虐待,須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且夫妻之一方主觀上確有虐待他方尊親屬之意,始足當之。兩造婚後與被上訴人父母分住樓上樓下,上訴人於婚後雖曾向兩造之摯友、師長或上訴人家人,及到場處理紛爭之員警陳稱上訴人之母翻其資料,被上訴人之父母逼其等離婚、保管存摺、金飾,被上訴人之父因其晚歸訓斥其數小時等情,係向其師長其家人傾述其委曲,向到場員警表示其意見,與無理之爭鬧或暴行有別,並無侮辱或虐待被上訴人父母之意,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離婚,亦屬無據。
五、末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等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參照);據證人李淑鑾證稱:「‧‧‧他們三月訂婚,五月結婚,四月底時,方母打電話給我說因方父身體不好,血壓高,希望二家不要一起請客,還另外說一些氣話,我當場告訴他立場,形式上一起請但各自負責‧‧‧、」等語(見前揭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之母於婚前即已生嫌隙;於兩造結婚之後,復因煮飯、洗碗,或個人應否保有隱私問題,屢生爭執,有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及父母之信函可稽(見前揭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被上訴人於上開信函中,更直言「今天之所以會有這種局面,我要客觀地說,是伊(上訴人)的欺瞞與無端的恐懼,...最主要原因是兩家家風差異實在太大...」(見前揭卷第一五三頁信函),而上訴人剛嫁入被上訴人之家中,人地生疏,除了被上訴人為其依靠,更求何人,是其無端恐懼,亦乃人情之常,被上訴人於致上訴人之便條信紙內,更對上訴人直稱:「⒈撤掉0000000的電話,我不要再聽到它吵人的聲音...。⒉不要讓我看到小白車,...⒊...我不想因為妳破壞我原本美好的人生計劃,...⒋若是妳家的人再想把不符合我方家做事原則帶入我,...請止步!⒌我再也不要妳幫忙餵狗...做事如此被動,不是方家人的作風!」(見前揭卷第一五二頁),只見被上訴人信中充滿衝動與怒火,看不出有夫妻之情分或憐惜,給予上訴人任何慰藉,是其無端恐懼,自非無因;至於兩家家風不同,亦非一朝一夕之事,有待時間之適應,又豈能怪罪於上訴人,尤其被上訴人之母於兩造結婚後,猶請術士看八字,再請原媒人將其術士所批八字命書,轉交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寄交離婚協議書,要求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衡諸情理,任何人也無法忍受,是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之母逼其兩造離婚,被上訴人聽從其母的話要求離婚,而其爭執細故,都因此而起,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自非無據。是故,本件縱或因兩造及其家人爭執不斷,各不相讓,兩造之婚姻所生之破綻,難期有轉圓之餘地,但必其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本件該重大事由,並非可歸責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容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原審未就其造成破綻之重大事由,是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予以審究,徒以兩造之婚姻已喪失互信、互諒之共同生活基礎,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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