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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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臺北縣雙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簡華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基
庚○○住基巳○○住基辰○○住臺寅○○住基被上訴人即 陳國雄 之承受訴訟人申○○住同
丁○○住同未○○住同被上訴人癸○○住屏
午○○住臺卯○○住臺丑○○住臺己○○住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
施竣中 律師 南雪貞 律師被上訴人即壬○○之承受訴訟人戊○○○住臺
辛○○住臺子○○住臺
酉○住臺丙○○住臺乙○○住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施竣中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管理共有物之方法,係需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之同意為
之。依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四月二日所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應有部分占二十四分之十三、八分之五等,均逾二分之一者同意開築柑腳公墓道路。該二十四分之
十三、八分之五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非處分行為,再處分行為係重行為,管理行為係輕行為,舉重以明輕,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使用借貸之返還請求已逾十五年,固屬時效消滅,又該使用借貸之契約迄未終止。該使用借貸之契約既未終止,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㈡被上訴人既同意出借土地為上訴人使用,為公共通行之利益搶修道路,縱使有使
用其未崩坍下去之土地,亦不違背土地出借供公眾使用之初衷,非無權占有。矧行政機關為達到行政目的,為達公共利益,亦得行使公權力徵收,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祇是礙於預算尚未徵收而已。
㈢公用地役關係則非私法上之權利,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如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
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即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不得收回改變其使用之方法。系爭土地之為道路已逾二十年。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附表一。
上證㈡: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實字第七四五二一○號函。
請求訊問證人 陳資郎 、 陳貞夫 、 王簡富美 、 王憲政 、 楊吳選 、 朱炳欣 、 何阿登 ;請求履行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聲明更正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柑腳小段二六七之二、二六七之三
、二六八、二六九之二等四筆土地上之土石路面道路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柏油舖設道路面及排水溝設施)清除,將所占用地地號二六七之二、二六七之三、二六九之二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地號二六八號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丑○○、 陳清鏡 、巳○○、庚○○、癸○○、己○○、卯○○、辰○○、寅○○、申○○、丁○○、未○○。
⑵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柑腳小段二七二之一地號上之填倒
土石區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土石清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八
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如第一項、第三項二六七之二、二六七之三、二六九之二、二七二之一上所示應返還被上訴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陸佰捌拾玖元。
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丑○○、陳清鏡、巳○○、庚○○、癸○○、己
○○、申○○、丁○○、未○○、辰○○、寅○○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如第一項所示二六八地號上占用土地返還上開被上訴人十二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壹佰零玖元。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雙方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僅取得系爭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其主張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係屬無據。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本件系爭土地均不符合此三要件,是系爭土地非公役地。
㈢被上訴人係依法律行使權利,無涉權利濫用、誠實信用原則。況按需用土地人應
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㈣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亦為已登記為被上訴人等共有之不動產,則被上訴人等不動產回復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之情形。
㈤證人 林啟瑞 之證言不實。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通往公墓之產業道路照片圖乙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宣示判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送達判決正本
予原審原告陳國雄,陳國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已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准由陳國雄之繼承人丁○○、申○○、未○○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壬○○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戊○○○、辛○○、子○○
、酉○、丙○○、乙○○聲明承受訴訟,已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准由戊○○○、辛○○、子○○、酉○、丙○○、乙○○聲明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聲明之更正,僅係配合前述承受訴訟部分,將被繼承人姓名改為承受訴訟人,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無庸得對造之同意。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四月起,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
○鄉○○段柑腳小段第二六七之二、二六七之三、二六八、二六九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舖設約四米寬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供人車通行,另在第二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傾倒土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六七之二、二六七之三、二六八、二六九之二四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石路面道路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柏油舖設道路路面及排水溝設施)清除,將所占用地第二六七之二、二六七之三、二六九之二地號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第二六八地號部分之土地返還其被上訴人丑○○、陳清鏡、巳○○、庚○○、癸○○、己○○、丁○○、申○○、未○○、卯○○、辰○○、寅○○。㈡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七二之一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填倒土石區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土石清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其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至上開地號二六七之二、二六七之三、二六九之二、二七二之一號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一百四十九元。㈣上訴人應給付除被上訴人甲○、戊○○○、辛○○、子○○、酉○、丙○○、乙○○以外之被上訴人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至上開地號二六八號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一百八十二元云云;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公役地,且經分管,上訴人得分管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行使權利亦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被上訴人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六百八十九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丑○○、陳清鏡、巳○○、庚○○、癸○○、己○○、丁○○、申○○、未○○、辰○○、寅○○六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第二六八地號上占用土地返還上開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一百零九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四月起,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
段柑腳小段第二六七之二、二六七之三、二六八、二六九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舖設約四米寬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供人車通行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經原審命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及本院亦均至現場履行勘驗,現場確有人車可通行之道路、排水溝等,有勘驗筆錄、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相關位置圖附卷足稽,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自認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四月起,在系爭第二六七之二、二六七之三、二六八、二六九之二地號土地舖設約四米寬之柏油道路、排水溝,供人車通行迄今(見原審卷第六頁)。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第二六七之二、二六七之三、二六八、二六九之二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係雙坪產業道路通往柑腳公墓及公墓附近住戶道路中之一小段,有本院勘驗筆錄、草圖(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以下)、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證物袋)可憑,即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照片,亦可見被上訴人所爭執者為前述雙坪產業道路通往柑腳公墓及公墓附近住戶道路中之一小段(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被上訴人將道路中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以簡易圍籬圍起)。是系爭第二六七之二、二六七之三、二六八、二六九之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四月起為雙坪產業道路通往柑腳公墓及公墓附近住戶道路中之一小段,供公眾通行,迄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已達十九年餘之事實,可堪認定。
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另須相當之年代未曾中斷。系爭第二六七之二、二六七之三、二六八、二六九之二地號土地為雙坪產業道路通往柑腳公墓及公墓附近住戶道路中之一小段,已如前述,該雙坪產業道路通往柑腳公墓及公墓附近住戶道路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殆無疑義,又自六十九年四月起通行之初,未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止,直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起訴時方有爭執,是該道路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再自六十九年四月迄被上訴人起訴時已有十九年餘,已經過有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七○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以下),是系爭第二六七之二、二六七之三、二六八、二六九之二地號土地為道路部分,已符合公用地役之要件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臻明確。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雖仍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系爭第二六七之二、二六七之三、二六八、二六九之二地號土地屬道路部分,因颱風造成路基崩坍致交通斷絕,上訴人因公眾利益,整建道路,與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權能,既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公眾通行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可言。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工不良、亂傾倒廢土、未為妥善為水土保持,致第二七二
之一、二六七之一、二六七地號土地全數塌坍,請求就該等土地回復原狀,將土石消除云云。然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僅第二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全筆填倒土,第二
六七、二六七之一地號土地未使用,有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第二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上既有土石,即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全數塌坍」。至第二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上確有土石,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上訴人施工不良、亂傾倒廢土或未為水土保持所致,即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再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颱風造成路基崩坍致交通斷絕搶修系爭道路,則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七年因瑞伯颱風、芭比絲颱風及十二月間豪雨造成系爭道路崩坍、交通中斷之事實為實在,上訴人僱工搶修,乃有利於公眾通行,整修道路,係就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公共利益,上訴人所為整修系爭道路之行為仍與該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上訴人於整修系爭道路之同時,將整修道路所須土石或原有道路之土石暫置於第二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係整修道路所須之必要行為,該一暫時置放土石之行為,尚難認上訴人對第二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已有實際上之支配力或管領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第二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消除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第二六七之二、二六七之三、二六八、二六九之二地號土
地道路部分,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使用該等土地非無權占有,就系爭第二七二之一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該土地有實際上之支配力或管領力,即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均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無據。則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將系爭第二六七之二、二六七之三、二六八、二六九之二四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石路面道路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柏油舖設道路路面及排水溝設施)清除,將所占用地第二六七之二、二六七之三、二六九之二地號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第二六八地號部分之土地返還其被上訴人丑○○、陳清鏡、巳○○、庚○○、癸○○、己○○、丁○○、申○○、未○○、卯○○、辰○○、寅○○。㈡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七二之一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填倒土石區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土石清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其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六百八十九元。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丑○○、陳清鏡、巳○○、庚○○、癸○○、己○○、丁○○、申○○、未○○、辰○○、寅○○六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第二六八地號上占用土地返還上開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一百零九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雖未裁判,然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經上訴人提起而有
理由,則就該部分第一審訴訟之裁判應由本院一併諭知。至原判決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法院另行補充裁判或以裁定更正。再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