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訴人丙○○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兄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委任被上訴人出售上訴
人丙○○所有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三、三之一、三之二號土地,及其上分別為上訴人丙○○、甲○○○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之五、一○○之六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乃透過仲介巨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東公司)找到買主 林健雄 ,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與林健雄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於收受定金五百萬元後,並未依委任之旨返還予上訴人。
㈡兩造之父 陳金朝 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死亡,系爭房地則係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出
售,被上訴人抗辯係受兩造之父陳金朝之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出售事宜云云,要非可採。
㈢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扣除定金、清償抵押債務及其他費用外,其餘二千二百餘
萬已由上訴人收受,可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抗辯係 陳金朝信 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云云,欠缺憑證,亦不足採。
㈣兩造之家族企業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因積欠鉅額債務,
面臨存亡之際,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為挽救該公司,使能永續經營,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訂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各將所有之不動產合併處理,籌措資金貸予金剛公司償債,惟該協議僅有「預約」之性質,尚須經律師公證簽訂「本約」,始能成立生效,詎被上訴人逕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貸予金剛公司,即非有據。
㈤縱認協議書具「本約」性質,被上訴人亦須依協議將償還金剛公司債務之明細列
出,然被上訴人於取得定金五百萬元後,並未依協議列出償債明細,已屬違約,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解除雙方之協議,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五百萬元。㈥依被上訴人於訴訟上提出之款項流向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五百萬元後,
並未實際貸予金剛公司,清償債務,且仲介費五十萬四千元及工程受益費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亦係上訴人所支付,至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之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零五元之借款,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名義所借,真正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自不能以該五百萬元清償,而其餘金額被上訴人竟以個人名義貸與金剛公司,亦已違反原先之協議內容。
㈦買賣價金中之另筆七十五萬元,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貸予金剛公司,用以清償
金剛公司積欠交通銀行之貸款利息,然被上訴人卻用之清償陳金朝私人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未依約定目的履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有七十五萬元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有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二號背信案答辯狀、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支出傳票、存證信函、金剛公司八十二年度第二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股東陳情文書、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報告、遺產及減免扣除額明細表、金剛公司年報、錄音譯文、股東損益表、陳金朝生平事略、私人書函、剪報、存摺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向中興商業銀行函查發票人林健雄之三紙支票(本院二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係由何人提示兌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陳金朝習以家族成員名義購置財產,並以之為金剛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倘欲
出售,須經家族成員共同召開家族會議,取得共識後方得為之,出售所得亦限於清償金剛公司之貸款及陳金朝之債務。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為陳金朝出資所購,嗣為應金剛公司之需要而由其出資建蓋房屋,僅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陳金朝生前曾委託被上訴人代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其雖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然全體繼承人並未反對被上訴人繼續處理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委由巨東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後,與陳金朝之委任關係即因委任事務完畢而終止,且巨東公司尋得買主後,係上訴人親自出面與巨東公司及買受人分別簽訂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出售,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欲貸款予金剛公司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乃以金剛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收受買
主林健雄所交付之五百萬元定金,該款除支付上訴人應繳納之仲介費、工程受益費及清償上訴人之銀行借款等後,皆確實皆用於金剛公司之營運,被上訴人個人未曾動用分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個人收受定金五百萬元,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將定金五百萬元返還上訴人云云,於法不合。
㈢另筆七十五萬元房地價金部分,上訴人既自認係交由金剛公司職員 楊鳳玉 ,則當
屬上訴人與金剛公司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個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顯有不當聯結之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屋稅單、土地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家族會議錄音帶及譯文,並聲請詢問證人 陳清水李豐傳許源一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背信案卷、依訊問證人 蔡秀英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初向伊謊稱金剛公司負債甚鉅,為使之永續經營,須籌措三千萬元貸予金剛公司還債,伊乃委由被上訴人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以便償還金剛公司之債務。嗣被上訴人透過巨東公司尋得買主林健雄,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與林健雄簽訂買賣契約,以四千二百萬元出售。而買賣價金中之定金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依委任之本旨交付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命其職員楊鳳玉取走價金中之七十五萬元,更屬不當得利,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利息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算,於本院減縮如前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係陳金朝所有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依陳金朝之委託代為尋找仲介公司,並透過巨東公司將之出售予林健雄,上訴人請求之五百萬元定金部分,除用以支付上訴人應繳納之仲介費、工程受益費及清償上訴人之銀行借款等後,均清償金剛公司及陳金朝之債務;另七十五萬元部分則係金剛公司之會計楊鳳玉提領供清償陳金朝債務之用,與伊個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七十五萬元部分,係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委任之規定,於本院變更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訴訟標的有所變更,被上訴人雖不予同意,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代尋仲介巨東公司,覓得買主林健雄,伊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與林健雄簽訂買賣契約,以價金四千二百萬元出售,當日由被上訴人取走定金五百萬元,另價金中之七十五萬元,由上訴人交付金剛公司之會計楊鳳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稅單可證(本院一卷五四頁、第九五、一一四至一三七頁,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應堪信為真。
五、茲有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收受五百萬元定金是否本於委任關係?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㈡被上訴人是否取得七十五萬元價金,而應依不當得利返還?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非陳金朝信託登記之財產,係伊等個人之財產,伊等委託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將部分價金貸予金剛公司紓困,詎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後,據為己有,應依委任關係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房地係陳金朝信託登記於人上訴人名下之財產,該定金五百萬元,除用以支付上訴人應繳納之仲介費、工程受益費及清償上訴人之銀行借款等後,均清償金剛公司及陳金朝之債務等語。按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定明。經查,姑不論系爭房屋是否為陳金朝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財產,而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丙○○並代理甲○○○與林健雄所訂立,且授權巨東公司自尾款中扣除服務費之授權書,亦為上訴人丙○○所親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前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可參,是上訴人縱有委託被上訴人代尋仲介公司,其後之買賣行為則係上訴人親自處理,並非被上訴人代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代售房屋,即非可採。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書立一協議書,內載:「茲丙○○及乙○○兩人各持有之房地產其所有權及雙方包括配偶持有金剛鐵工公司之股票,同意合併處理,共享權利及義務,其房地產之明細如下:1三重市○○○街一○○之五及一○○之六等...,註:若因變賣處分時,償還借款須列出明細。」,依協議內容而觀,僅係雙方各自提出自己及配偶之財產償還借款之約定而已,並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與委任契約自有不同。再質之上訴人丙○○、甲○○○所謂償還借款指何? 據渠 等分別主張係償還陳金朝個人、金剛公司債務(本院二卷六八頁),參酌兩造之叔陳清水所證:「我只知道兩造兄弟將財產合在一起主要是要處理遺產稅和陳金朝私人的債務。」等語(本院一卷一九三頁),以及上訴人丙○○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出售系爭房地係清償金剛公司債務等語(原審卷一二頁),而金剛公司係家族企業,兩造均不爭執曾以個人名下之財產抵押貸款予金剛公司,陳金朝亦曾金援金剛公司,且陳金朝所遺之債務,亦為上訴人丙○○等全體繼承人之債務,可知被上訴人抗辯係用以清償陳金朝及金剛公司之債務為可採。而被上訴人為金剛公司之董事長,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既協議處理財產協助金剛公司脫困,被上訴人抗辯係以金剛公司代表人之身份收受該五百萬元,即非無據,而其收受五百萬元定金則係基於協議,並非本於委任契約甚明。且被上訴人收受五百萬元後,將其中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係支付巨東仲介公司佣金,有發票及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興三存字第二一八號函可佐(原審卷四一頁、本院二卷二三至二四頁),上訴人雖主張佣金僅係其支付之五十萬零四千元,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分文云云,但查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發票之右上角已註明「30%,
50.4萬」,上訴人丙○○簽立之授權書上更載明:「...服務費尾款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正...(一卷五四頁)」,合計全部佣金應為一百六十八萬元,約占總價金四千二百萬元之百分之四,與市場行情尚屬相當,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將五百萬元定金中之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支付巨東仲介公司作為佣金,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將五百萬元中之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五元,清償上訴人向台灣銀行三重分行貸款三百萬元之餘欠,有匯款單及借據可稽(原審卷四四至四九頁),上訴人雖主張此筆三百萬元貸款,係其為金剛公司所貸,由金剛公司使用(本院一卷四八頁),縱屬實情,被上訴人亦係將金剛公司之餘欠清償,而非被上訴人私自挪用可明。再被上訴人原抗辯支付工程受益費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經上訴人爭執計算錯誤後,已更正為係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並有繳款書足憑(原審卷四二至四三頁、本院一卷八四頁),此部分款項亦非被上訴人私用。再兩造之兄長 張瑞昌 曾利用擔任金剛公司關係企業金士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際,將金剛公司用以轉投資之股款八百一十六萬元,據為己有,張瑞昌對金剛公司所負之此項債務,嗣由陳金朝承擔等情,業據曾任金剛公司董事及協理之許源一證述在卷,且有催告函可按(本院二卷二一、一○九頁),嗣因金剛公司無無法追回該款,被上訴人乃將前述二百多萬元餘款,湊足三百萬元,以股東往來名義入金剛公司帳,以彌補張瑞昌造成之虧損,亦有支出傳票、金剛公司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年報節本為證(本院一卷七四頁、二卷一○五、一○六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並未私用,要非無據。至支出傳票上所載之債權人雖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係股東交通銀行規定須以董事名義借款,固未能提出證據以明之,惟兩造既同意將名下之財產為金剛公司紓困,是被上訴人亦已依協議履行,於扣除前開費用、貸款外,將餘款用以償還金剛公司及陳金朝之債務。至上訴人雖主張丙○○與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所立協議,僅有「預約」之性質,尚須經律師公證簽訂「本約」,始能成立生效云云,但查協議書雖載明:「以上另行擇期經律師公證簽立正式協議書,未盡事宜再行補充」等語,惟上訴人已依協議出售系爭房地,並將價金存放於上訴人丙○○合作金庫之帳下,存摺並交由兩造之叔父陳清水保管等情,業據證人陳清水結證在卷(本院一卷一九二至一九三頁),雙方已依協議履行,顯非預約而已,上訴人主張應另訂本約始能成立生效,要非可採。另協議書雖僅有上訴人丙○○之簽名而無上訴人甲○○○之簽署,但渠二人既已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甲○○○自係承認該協議效力及於己無疑。上訴人又主張協議業已解除云云,並提出二七○號存證信函為據,但查該存證信函僅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前至叔父處商討財產分配及八十三年元月十八日協議書之事宜等語(本院一卷二一四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解除協議之事,況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僅係未列償還明細而已,是否得逕予解約,非無可疑,上訴人主張已解除協議云云,亦非足取。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收受五百萬元定金係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之協議,該協議又不具委任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並已將五百萬元扣除前述費用、貸款之餘額,用以清償金剛公司、陳金朝之債務,上訴人請求返還五百萬元,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中之另筆七十五萬元,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貸予金剛公司
,用以清償金剛公司積欠交通銀行之貸款利息,然被上訴人卻用之清償陳金朝私人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自屬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該款既係用以清償陳金朝之債務,伊何來不當得利之有等語為辯。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查兩造係協議將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用以清償金剛公司及陳金朝之債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將該七十五萬元價金,償還陳金朝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建國催字第一○八一號函足考(原審卷一九二頁),其償還陳金朝之債務,減輕全體繼承人之負擔,乃係依協議而為,何來不當得利之有,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據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百萬元、七十五萬元,並非有理。原審就五百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非有據,亦應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黃小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