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癸○○再審被告甲○○
庚○○寅○○戊○○陳杜𣾜乙○○辛○○○壬○○○
3樓丙○○○己○○
丑○
子○丁○○上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參,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前揭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得提起再審之訴情形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誤解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再審被告丁○○所有之一一二六地號地上建物,由該建物之騎樓退縮線至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南端之距離即第一審判決書附圖一所示編號②至④離為三公尺,亦即原建商所預留之通行土地為三公尺,今因再審被告丁○○之前手任意擴建佔據騎樓土地,以致再審被告汽車通行困難,揆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七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原確定判決誤解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文義認為再審被告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權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就當事人
未主張之事項予以斟酌:再審被告並未主張「四十五度轉彎彎度則應以三點五公尺為宜(2.33×√2=3.29)」,然原確定判決卻違反上述規定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項,逕行斟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得
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南端至再審被告丁○○所有之一一二六號土地上建物之騎樓退縮線之距離為三公尺,業經第一審法院認定,復有同段一一二六地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該建物在地籍圖之相關位置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五十一頁、第一百頁),二審法官漏未審酌,遽認上開距離為二點三三公尺容有錯誤。況依二審認定,四十五度轉彎彎度應以三點五公尺為宜,然同段一一二六地號上建物至增建之騎樓左側已佔用該巷道達一米寬,縱再審原告依判決提供面積零點00三五八公頃土地供再審被告甲○○等人通行,該巷道寬度至多達二點五公尺,亦無法達到法院認定合於道路通常使用之三點五公尺,則再審原告所為之割地犧牲無意義。
㈣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
:①原確定判決以「自系爭土地東南角至前開『咖啡色磁磚線』距離為二點三三公尺」認定原建商所預留之道路寬路,於轉彎處最窄為二點三三公尺有誤,若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三公尺寬度之事實,再審原告應獲勝訴判決。②依第一審卷內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二朴地二字三七三一號函,已明確表示「咖啡色磁磚及騎樓退縮線相對位置二者不在同一直線上」,是以第一審法官依騎樓退縮線認定原建商預留三公尺道路並無違誤,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有利再審原告之證物,竟認定第一審法官「認定為三公尺,尚有違誤」,符合再審要件。
㈤併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鈞院九十一年朴簡字第四七號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依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要旨,是否違反裁
判要旨,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七號裁判要旨,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所指原建商預留之通行土地為三公尺,因再審被告丁○○之前手任意擴建佔據騎樓土地以致再審被告汽車通行困難,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恣意指摘,顯非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
為事實之認定,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非不依證據判斷,且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文,並不足以改變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不致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三公尺距離及上開函文之重要證物云云,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不符。
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才係訴外裁判之規定,原確定判
決在再審被告主張四公尺寬之通行寬度範圍內審酌四十五度轉彎彎度,並未超出聲明範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云云,其主張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
㈥併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及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於上開三㈠㈡主張原建商預留三公尺通行土地遭再審被告丁○○之前手擴建騎樓土地,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四十五度轉彎彎度則應以三點五公尺為宜(2.33×√2=3.29)」等情逕行斟酌判決,有誤解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然就本件爭點,原確定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土地是否為袋地,如係袋地,以何種通行方式為宜,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認附圖土地東、南及北邊均係建物,僅得經由西側嘉義縣○○鎮○○段一一二一、一一
二五、一一二四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依原建商 邱土財 在現場勘驗時證稱同段一一二六地號上之建物當時建至咖啡色磁磚(見第一審卷一第四十九頁下照片及第一百零八頁反面筆錄)位置,並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測得系爭土地東南角至上開「咖啡色磁磚線」距離為二點三三公尺,認定原建商興建連幢房屋時,預留道路寬度於上開轉彎處最窄為二點三三公尺。再依該轉彎處建物及地形,衡以家庭自用小汽車通行困難,又考量再審被告丁○○前手增建騎樓致原通行道路寬度縮減,乃以該處縮減前之原通行道路寬度,認定附圖所示土地合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且審酌就原建商所建道路寬度加以再審原告提供附圖所示土地,僅佔用系爭土地最南端邊緣極小部分,不致影響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對再審原告損害輕微,並使附圖所示土地具聯絡公路通常使用需求,有原確定判決理由六可資參照,是以原確定判決就附圖土地屬「袋地」之事實,為上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均係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當事人自不得恣意指摘不當。況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丁○○之前手任意擴建佔據騎樓土地,以致附圖土地汽車通行困難等情,於認定附圖土地是否屬袋地時加以審酌,認定附圖土地依照原建商所建通路仍屬袋地,自與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七號判決所指通行人私自擴寬超過必要通行限度情形有別,且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主張附圖土地需達四公尺等情,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四十五度轉彎彎度則應以三點五公尺為宜(2.33×√2=3.29)」,係就以家庭自用小汽車通行為度之心證理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摘拾與本件不相干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二四八七號裁判意旨及曲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所指均涉原確定判決就本件附圖土地是否為袋地及以何方式通行為宜之事實認定,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顯無理由。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所稱發見系爭土地東側南端至再審被告丁○○所有一一二六地號土地建物騎樓退縮線距離為三公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地籍圖相關位置圖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即存在之證據(見第一審卷二第五十一頁、第一百頁),亦即係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而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顯係就原審已存在之證據再為爭執。況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原建商興建房屋預留道路寬度,於該轉彎處最窄寬度,既依原建商所證建至咖啡色磁磚位置及測量結果所示,而非以騎樓退縮線為認定,再審原告上開以騎樓退縮線為準之圖示,顯非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認定基準,縱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此參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㈡及八說明即明,自非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主張其提供土地僅使道路寬達二點五公尺,割地犧牲無意義云云,係就是否確實合於道路通常使用之質疑,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之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之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係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第一審卷內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二朴地二字三七三一號函示「咖啡色磁磚及騎樓退縮線相對位置二者不在同一直線上」等情云云,然確定判決法院既係依據原建商所證建至咖啡色磁磚位置及測量結果,為原建商興建房屋預留道路寬度於該轉彎處最窄寬度之認定,並認第一審所指預留三公尺違誤,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兩造主張、抗辯,非以騎樓退縮線為認定依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且上開函示內容縱經審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顯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八、綜上,原確定判決依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認定附圖所示土地合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之事實,進而審酌通行方式,為維持原第一審主文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審酌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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