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3年4月16日、94年3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先後向原告貸款各新台幣(下同)210,000元、21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清償,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5,390元,繳納方式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計收利息;被告再於94年4月14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伊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卡,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200,000元,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並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兩造並約定倘被告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簽訂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伊本金與已計未收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合計582,293元(含信用卡消費款部分20,133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403,232元及代償款部分158,928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向原告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並由原告代償其他銀行欠款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伊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義務,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現有無資力可供清償,係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不得據為免除給付之論據,故其抗辯尚不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並由原告代償其積欠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款,且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欠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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