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殘渣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補充「甲○○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及補充理由如下「扣案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惟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26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2979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又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供陳扣案之物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於91年8月19日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自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開
2種刑之加重,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戒治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1個既已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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