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36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94公申決字第316號再申訴決定、94年12月27日公審決再字第0013號復審決定、94年10月25日公申決字第0252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即公務員權益之保障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公務員保障法第4條所明定。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提起行政訴訟。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行政訴訟,表示不服。故縱使不服保訓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處分事由略以:原告前於鐵路警察局巡官任內,對所屬員警徐O明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考核監督不周。原告主張如下:
㈠申誡處分部分:
⒈連帶處分之不當聯結:原告對屬員已多次提報教育輔導
,已善盡督導考核責任,且當時並無其他具體事證,無法加重督導考核手段與作法,不知要如何處置始稱「周全」,本案之處分,欠缺期待可能性,且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⒉違反處分之法律規定:依現行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7
點第6項規定,考監不周懲度為「申誡」,被告等處分依據之法律效果已屬誤用。再者,被告等以錯誤之法律效果,強加於原告之身,並自稱已由申誡貳次減輕為申誡壹次,令人不解其減輕處分效果何在。
⒊損害原告之時效利益:本案實際上距離原告能對屬員為督導考核已逾4年,違反比例原則。
⒋保訓會之不受理決定違法: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
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無逕行變更或撤銷原處分之權限,原處分機關於申訴程序中若為維持原行政處分之決定確定後,即應受該處分之形式確定力之拘束,已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於再申訴程序中,原處分機關若因保訓會調查而函復時,自認原處分有瑕疵,保訓會應依原處分機關之自認,為原行政處分撤銷之決定,而非本案再申訴決定書不受理之決定。
⒌被告等與保訓會對於原告所為救濟程序均違反現行法之
規定,原處分更違反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明文之法律效果;再者,就該法令之種種規定,所為連帶處分規定之不當,已違反「行為責任主義」,即「行為人為自己行為負責」原則及「行為人之行為與責任同時」原則,此皆為現代法治國原理之基石。
㈡考績部分:
⒈程序部分:被告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法,作成之決議亦
不合法。原告自91年5月20日調派被告彰化縣警察以來,皆未親自圈選票選委員,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之組成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至第4項所定之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法未合,且91、92年考績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程序不合法。
⒉實體部分:
⑴考績處分判斷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告91至93年
均於警大研究所就學,並未實際受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主管人員之領導,其考評之判斷依據與標準何在?未能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分別評分。
⑵重行辦理之考績再違法情形: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察知
考績委員會之票選委員不合法後,雖重行辦理94年度考績委員之選舉,惟選舉方式採2階段方式行之,係違法自訂票選方式,亦無法說明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有何特殊狀況而採間接、分組之票選方式,程序亦不合法。
⑶保訓會為違法決定:91年考績通知書送達紀錄既不存
在,即與原告主張之未合法送達相符,92年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雖有簽收名冊影本,惟未同時副知原告,應於訴訟中提示原本供鑑定以確認真偽,在證明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已合法送達前,時效仍未開始計算,另93年考績已進入再申訴程序,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無權限撤銷或變更,保訓會之決定係違法。
㈢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申誡處分及91年至93年考績乙等處
分,改為考績甲等之處分,並給付91年度至93年度考績獎金差額,及自起訴時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因不服91年至93年考績均列乙等,於94年6月17日向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提起申訴,經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以94年8月2日彰警人字第0940010743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於94年8月31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其中91年及92年考績部分因逾申訴時效,93年考績部分因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未全面票選而於94年9月30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C號函撤銷其原處分,並以94年12月5日彰警人字第0940091835號函重新考評為乙等79分,而經保訓會於94年12月13日以公申決字第0316號決定不受理。原告另因不服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任內對屬員與人不正常感情交往考核監督不周受記申誡壹次處分,於94年7月8日向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提起申訴,經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以94年7月29日彰警人字第0940070966號函駁回,原告不服,亦於94年8月29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因考績委員未全面票選,除重行辦理考績委員票選外,並撤銷原處分,重新以94年11月21日彰警人字第0940012296號函核定發布申誡壹次處分,其再申訴案經保訓會94年10月25日94公申決字第0252號決定不受理。原告再於94年11月22日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復經保訓會以未符再審議程序以94公審決再字第0013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考績通知書、函、書函及復審決定書、再申訴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四、查記申誡1次之處分以及考績評分因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尚非直接影響公務員服公職權利及改變其身分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相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申誡1次部分,業經保訓會94年10月25日94公申決字第0252號再申訴決定書,因原申誡處分已經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撤銷不存在,而予以不受理決定在案,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議,業經保訓會94年12月27日94公審決再字第0013號復審決定書以未符再審議程序而予以不受理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之上開規定,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91年至93年考績部分,亦經保訓會94年12月13日公申決字第0316號再申訴決定書,以91年、92年考績已逾越再申訴之法定期間,而93年考績業經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以94年9月30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C號函予以撤銷等為由,予以不受理決定有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之首揭規定,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而駁回,原告請求改為考績甲等之處分,並給付91年度至93年度考績獎金差額,及自起訴時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既非合法,兩造間其餘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