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經濟困窘,亟需用錢,竟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一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太子宮前,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證號000000000號)及其相片二張,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該成年男子或與其有犯意聯絡者,取得乙○○護照及照片後,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日本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申請日本入境簽證。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大陸籍男子 董性旦 以觀光名義來臺後,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其有犯意聯絡者處取得乙○○之上開辦妥日本入境簽證之護照,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冒用乙○○之上開護照,搭乘長榮航空BR-108號班機欲入境日本,而在日本北海道旭川機場為日本警方當場識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復因亟需款項,其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嘉義市○○路「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並於開戶同日十六時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港都網咖店」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千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承上開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至嘉義市○○路○○○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十四時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港都網咖店」內,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千元之代價出賣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者詐騙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者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一)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撥打丙○○電話,自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佯稱丙○○之信用卡遭盜用,請丙○○持金融卡至提款機確認,丙○○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持其金融卡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匯入上開乙○○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帳戶內共計十一萬九千五百十一元,嗣後丙○○發覺其帳戶金額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查辦。
(二)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以簡訊向甲○○佯稱其獲得 喬治 與瑪莉現金卡青春洋溢好禮三十萬元,並留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電話作為聯絡方式,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撥打上述電話號碼,而依接聽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指示,至臺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轉入上開乙○○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嗣後甲○○發覺其帳戶金額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查辦。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一部份: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一部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售護照,其護照係在九十二年夏天,放在自己的計程車置物箱內,連同營業登記證一同遭竊云云。惟查:
(一)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大陸籍男子董性旦以觀光名義來臺後,再於同年月十二日,冒用被告乙○○之護照,搭乘長榮航空BR-108號班機欲入境日本,在日本北海道旭川機場為日本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日證字第93076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領一字第09352227790號函、國家安全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三)國全字第001088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境仁新字第0932011409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乙○○之護照確實被持以申請日本入境簽證等情,則有以被告乙○○名義申請之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是此部份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觀諸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開計程車生意不好,生活經濟困難,看「求才令」上刊登高價收購護照,經電話與一名男子聯絡,該男子叫伊把護照帶著,約在嘉義市○○路太子宮前,見面時該男子向伊說還欠二張相片,叫伊回去拿給他,之後伊即回家拿二張相片給該男子,以一本護照三千元之代價交付與該男子;而該男子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沒戴眼鏡;員警所提示之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上之資料是伊的,相片也是當初交給該男子的相片無誤(見航空警察局警卷第2頁至第4頁)等情。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是先賣護照再賣存摺,買的人向伊說只要借用幾個月,伊大概也知道要拿去犯罪用,而伊是於申請護照使用一年後才出售他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等詞,是被告關於其販賣護照予他人之聯繫過程、時間、地點均能清楚描述,衡諸常情若被告並未親身經歷,自難就上開細節而為完整供述,足徵其上開供詞,確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
(三)被告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護照係在九十二年夏天,放在自己的計程車置物箱內,連同營業登記證一同遭竊云云。惟質諸被告其所謂護照失竊之細節,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九十二年夏天,其計程車停放其位於嘉義市○○街○○號之租屋處前,伊將護照及計程車營業登記證放在置物箱內遭竊,失竊後不到半個月就去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三組報案(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云云;而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則供稱:伊在九十二年六月遺失護照,原本認為遺失沒有關係,沒有去報案,經朋友告知嚴重性,隔三、四個月才去報案(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4頁、第145頁)云云,前後對照以觀,被告關於其所謂護照失竊的日期及報案之時間等節,供述已不一致,是其此部份供詞之憑信性已顯可疑。再對照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並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而被告報案當時係陳稱其護照是M00年十一月十日遺失等情,有嘉義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嘉市警一刑字第0940029357號函所附之簽收文影本及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各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迭次對於其所謂失竊護照之時間,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更難遽加採信。況被告之護照早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便遭人持向日本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申辦日本入境簽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航警刑字第0940025997號函及上開以被告乙○○名義申請之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辯稱其護照係M00年夏天或六月時才失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被告固另提出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在北興汽車行從事駕駛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欲證明其係在北興計程車行任職,而非在北回計程車行任職之事實。
惟觀諸該證明書開立之日期係九十一年四月六日,縱該證明書之真實性無疑,該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迄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止於北興汽車行任職駕駛之事實,顯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連性,故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以觀,此部份事證已明,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事實一部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乙○○對上開事實二部分,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69頁、第102頁、第131頁),亦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合金南嘉字第0930000502號函及其所附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開戶資料乙份、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三紙、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九三)富銀家字第34號函及其所附客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各乙份、臺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乙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乙份、提領贓款翻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事實二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二部分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開事實一部份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上開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出賣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手任由該成年男子或與其有犯意聯絡者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成年男子或與其有犯意聯絡者共同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該成年男子或與其他行騙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故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帳戶之犯行,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連續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用,其影響我國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非淺,且亦對外國政府入出境之管理造成困擾,有損國家之國際信譽;復將帳戶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犯罪後就販賣護照部分矢口否認,而就販賣銀行帳戶部分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護照並非遺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申報護照遺失,而使員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職務所掌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及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闡釋甚詳。查本件被告明知其護照並非失竊,業如前述,竟向員警報案指稱其護照係放置於其汽車內置物箱而失竊等情,此觀卷附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填具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實係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而受理報案之員警具有發動偵查犯罪之權限,本應加以實質審查始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揆諸上開說明,故被告明知不實而向員警申報護照遺失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係與上開被告將其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將其護照販賣予他人使用,其後為求卸責,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員警申報護照遺失,而涉犯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誣告他人犯竊盜罪,業如前述,此部份事實固與被告先前販賣護照予他人之行為相關,然被告並非以販賣護照為方法,以達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目的,且被告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亦非其販賣護照予他人之必然結果,故自難認被告上開二行為,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且此部份之事實亦與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基本社會事實難謂同一,其保護之法益亦屬有異,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此部份事實既未據起訴,且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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