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訴人甲○○
辛○○卯○○戊○○庚○○乙○○壬○○○癸○○○丙○○○己○○寅○丑○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劉炯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朴子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朴簡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子○○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對造上訴人甲○○等十三人原來所通行之道路,若無法通行消防車而可能造成生活上之危險,亦不符合「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要件。詳言之,原審既認定原建商所留設之一一二五及一一二四地號土地,最窄寬度為三公尺,而消防車之寬度為二點五公尺,亦足供消防車之進出,且只要上訴人丁○○將向外所違法增建之騎樓地拆除,消防車即可進出。況位於同段一一二四地號上之阻礙大型車輛通行之電線桿,經上訴人子○○向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陳情遷移他處,經回函稱係對造上訴人甲○○等十三人堅持俟本件訴訟確定後,始同意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遷移。
(二)本件對造上訴人甲○○等十三人之土地坐落何處?地號為何?作何使用(住宅、耕作或其他)?均未據陳明,根本不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問題。
(三)訴外人 邱土財 在建造對造上訴人甲○○等十三人之房屋時,既僅留設三公尺寬道路供對造上訴人甲○○等十三人通行,其購買系爭房屋時,亦已知悉,若三公尺寬之道路不足供消防車通行,亦係對造上訴人甲○○等十三人之前手之任意行為所致,不能將其負擔加諸於上訴人子○○。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函文及陳情書各一份。
乙、上訴人甲○○、辛○○、卯○○、戊○○、庚○○、乙○○、壬○○○、癸○○○、丙○○○、己○○、寅○、丑○、丁○○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對造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有通行權。對造上訴人應將前項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觀之,ED垂直距離為一點五九公尺、EC垂直距離為二點三三公尺,該處為轉彎處,以現今一般自小客車寬度約一點八公尺,連同左右兩邊之後視鏡計算,寬度至少為二公尺左右,如不通行同段一一二二地號(合併前為一一二二、一一二三地號)部分土地,前開ED、EC轉彎處無法供一般自小客車轉彎進出通行。
(二)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一一二四號土地南邊地籍線與使用現況相符,由此地籍線向北平移四公尺之標示黑色虛線與同段一一二六地號土地北邊地籍線之垂直距離(3至4)為二點九公尺,依原審指示勘測之紅色實線(A、B之間)之垂距(1至2)為三點二公尺,該最窄距離(3至4)間垂距「二點九公尺」僅足供一輛自小客車通行,此應係必要之通行寬度及範圍。況現今社會家家戶戶有車輛出入代步之比例甚高,「通常之使用」之意義,自應與時俱進,以足敷車輛進出或雙向通行為必要,尤其在現今人口密集,公安意外頻傳,自以消防車之進出為必要。
(三)上訴人丁○○並未變更原水溝之位置,足見並無阻礙通行之情形。
(四)上訴人甲○○等十三人所有土地及分別於其上建有房屋,其主張通行寬度為四公尺寬,僅小部分(十六平方公尺)需通行至對造上訴人子○○所有之土地,對於對造上訴人影響甚微,但對上訴人之出入通行,有重大影響,對造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甲○○等十三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甲○○等十三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對造上訴人子○○所有,上訴人甲○○等十三人在附表土地上有建商邱土財所建房屋達數十年,進出均由同段一一二一地號、再經由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一二四、一一二五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詎九十一年一月間對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鐵皮圍籬圍堵,而系爭土地至同段一一二五地號土地最東側、至同段一一二六地號土地(咖啡色磁磚位置)垂直距離,各為一‧五九及二‧三三公尺,該處為轉彎處,現今小客車連同後視鏡計算,至少寬二公尺,無法供一般自小客車進出通行,無通路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上訴人甲○○等十三人附表所有土地確屬「袋地」,依法自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爰參考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測結果,取系爭土地上與一一二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西側最北端垂距為二‧九公尺為基準,劃出南北距四公尺寬、足供自小客車通行之道路,請求(一)確認上訴人甲○○等十三人就對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有通行權。(二)對造上訴人應將前項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甲○○等十三人通行之行為。原審則判決(一)確認上訴人甲○○等十三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三五八公頃有通行權。(二)對造上訴人應將前項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子○○則以:對造上訴人居住之社區,原建商興建時即預留有同段一一二一地號、購買同段一一二四、一一二五地號土地以供對外與公路聯絡,並登記為上訴人甲○○等十一人共有(寅○、丑○除外),而該土地最寬處有四公尺,最窄處亦有二‧七五公尺,足供對造上訴人土地等對外聯絡,並非「袋地」。嗣因對造上訴人丁○○之前手 鄭金山 將其所有同段一一二六地號上之建物(即建號一三六號)向外違法增建騎樓,致影響對外之聯絡,對造上訴人不應主張自己不法,復要求鄰地犧牲權利供其通行等語,且同段第一一二四、一一二五地號土地之寬度,出口處約有四公尺,最內處亦約有二‧七五公尺,其寬度已足供一般車輛進出,至於消防車是否能通行,並非適宜聯絡之必要條件,對造上訴人之起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甲○○等十三人主張對上訴人子○○所有之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子○○否認,上訴人甲○○等十三人為確定通行權之存否,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上訴人甲○○等十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十四份為證(原審卷第九至二八頁),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即合併後之嘉義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二‧七二平方公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合併自原同段一一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八五平方公尺)及一一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四‧八七平方公尺),且均為上訴人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土地內合併前之一一二二地號,與同段一一二六(丁○○所有)、一一一三(辛○○所有)、一一一四(己○○所有)、一一一五(癸○○○所有)、一一一六(甲○○所有)、一一二七(壬○○○所有)、一一二八(卯○○所有)、一一二九(丙○○○所有)、一一三○(戊○○所有)、一一三一(庚○○)、一一四○,均為重測前自過溝段八三二之四地號土地,逐筆分割出來;另重測前過溝段八三二之三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新編為建興段一○七七地號土地,再於八十四年間分割成同段一○七七、一○七七之一(丑○共有)、一○七七之二(寅○所有)、一○七七之三、一○七七之四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三份(原審卷第二一一、二一二、二一八頁)、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朴地二字第六五五八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一七九頁),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土地內合併前之同段一一二三地號,在重測前,為過溝段八三二之三六地號,係因過溝段八三二之八地號分割出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二一八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甲○○等十三人主張系爭土地以鐵皮圍籬圍堵後,附表所示土地欲通行至公路,因系爭土地至同段一一二五地號土地最東側、至同段一一二六地號土地(咖啡色磁磚位置)垂直距離,各為一‧五九及二‧三三公尺,無法供一般自小客車進出通行,附表所示土地並無通路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已屬袋地一情,為上訴人子○○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在於(一)附表所示土地是否為袋地?(二)如係袋地,以何種之通行方式為適宜?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參照):
(一)查系爭土地位於附表所示土地西側,東西走向、形狀約呈長方形,附表所示土地現供上訴人甲○○等十三人兩排連幢住家使用,其東、南及北邊均係建物,僅得經由西側之同段一一二一、一一二五、一一二四地號等土地通行至公路,該三筆土地為原建商興建時預留供對外與公路聯絡之通路,並登記為上訴人甲○○等十一人共有(寅○、丑○除外);又該同段一一二一與一一二五地號土地交接處即系爭土地東側南端(即附圖一所示編號②至④處)為一處轉彎彎道,目前上訴人子○○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搭建有鐵皮圍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可稽(原審卷一第五○至七○頁),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勘查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及經證人即建商邱土財當場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一○八至一一二頁),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即建商邱土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勘驗時結證稱:一一二六地號上之建物當時伊是建至照片內咖啡色磁磚(按:指原審卷第四九頁下頁照片)之位置,其餘部分非原建者,咖啡色磁磚線至水溝間係留供汽車轉彎通行之用等語可按(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九頁);參以自系爭土地東南角至前開「咖啡色磁磚線」距離為二點三三公尺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由原審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建商就附表所示土地上興建之連幢房屋時,預留之道路寬度,於轉彎處最窄為二點三三公尺,堪以認定,原審認定為預留三公尺,尚有違誤。
(三)再查,附表所示土地上連幢建物為三層樓高之住宅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二五七、二五八頁)。又該部分土地為約四十五度之轉彎彎道,需較通常通行道路寬。且一般汽車車寬約一點四至一點八公尺,如加上左右後照鏡各約十五公分,直行時二點三三公尺之寬度,固勉強可行,然於四十五度轉彎彎度則應以三點五公尺為宜(2.33×√2=3.29參照),再衡以目前社會家庭使用自用小汽車之情形已甚普遍,準此,目前二點三三公尺之預留道路寬度,顯使汽車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堪認附表所示土地,合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無疑。
(四)又上訴人甲○○等十三人雖主張如非寬達四公尺之道路以通行周圍地,則消防車等大車輛無法通過,對造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甲○○等十一人(丑○、寅○除外)之兩排連幢房屋十五幢,雖有無法通行消防車之虞,惟建商規劃時既已預留僅二‧三三公尺道路,至於足供消防車通過與否,已為上訴人甲○○等十三人明知,自不能以私設巷道之通路須達消防車通行寬度,始屬袋地通行權必要之通行方式,況消防車通行之必要,除得以接長水龍頭問題解決外,亦係屬縣市政施政規劃問題,自兩造權益相衡,尚難課諸此義務予袋地周圍地所有人;是以上訴人甲○○等十三人其主張對造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顯無可採。
(五)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該項通行權並非漫無限制。故系爭土地之通路如早已開闢,自應依照原有通路照常通行,如通行人有任意改道或私自擴寬超過必要通行限度等情形時,土地所有人自非不得排除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丁○○所有之一一二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建商預留空地,以與同段一一二一、一一二五、一一二四地號等土地通行至公路(寬二‧三三公尺),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丁○○之前手向外增建騎樓四六‧七四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東側南端之道路寬度減少為一點五九公尺(減少○‧七四公尺)之事實,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及由原審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製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上訴人丁○○之前手即原通行人任意減縮原通行道路寬度,致妨害道路通行,上訴人甲○○等十三人自不得以減縮後之通道寬度,據以主張袋地通行權。
(六)綜上,如通行周圍地之寬度為三‧五公尺,即由上訴人子○○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0三五八公頃,可應一般住宅使用之所需各種車輛之進出,滿足前開土地使用之基本需求,且僅佔用系爭土地最南端邊緣極小部分,不致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對於上訴人子○○之損害輕微,又使附表所示土地之具備聯絡公路之通常使用需要,可謂為最妥適方式。
(七)此外,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固有明文。惟:
⑴系爭土地內合併前之一一二二地號,與同段一一二六(丁○○所有)、一一一
三(辛○○所有)、一一一四(己○○所有)、一一一五(癸○○○所有)、一一一六(甲○○所有)、一一二七(壬○○○所有)、一一二八(卯○○所有)、一一二九(丙○○○所有)、一一三○(戊○○所有)、一一三一(庚○○)、一一四○,均為重測前自過溝段八三二之四地號土地,逐筆分割出來;另重測前過溝段八三二之三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新編為建興段一○七七地號土地,再於八十四年間分割成同段一○七七、一○七七之一(丑○共有)、一○七七之二(寅○所有)、一○七七之三、一○七七之四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前揭認定可按;準此,原審認「系爭土地」(含合併前之同段一一二二、一一二三地號)與同段一一一三至一一一六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一二六至一一三一地號土地,均自重測前過溝段八三二之四地號土地逐筆分割而來,因分割後致未能與僅有之西側道路聯絡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⑵準此,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甲○○等十一人(丑○、寅○除外)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之上訴主張,除上訴人子○○主張原審誤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部分為可採外,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甲○○等十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經判決(一)確認上訴人甲○○等十三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00三五八公頃有通行權,(二)對造上訴人應將前項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甲○○等十三人通行之行為等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二審判決命對造上訴人應將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甲○○等十三人通行之行為部分,經查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一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不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核原審就上訴人甲○○等十一人(寅○、丑○除外)部分,誤依本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之理由立論,固有不當,然其主文為上訴人甲○○等十三人一部勝訴之判決,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上訴人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而告確定,自無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世芬~B法官李文輝~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佩湘~F0~T40附表一:(以下均嘉義縣○○鎮○○段)一一一三地號(辛○○所有)面積六七‧一四平方公尺一一一四地號(己○○所有)面積五○‧六五平方公尺一一一五地號(癸○○○所有)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一一一六地號(甲○○所有)面積四九‧五八平方公尺一一一八地號(乙○○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面積四八‧七八平方公尺一一二六地號(丁○○所有)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一一二七地號(壬○○○所有)面積五○‧八三平方公尺一一二八地號(卯○○所有)面積四九‧三八平方公尺一一二九地號(丙○○○所有)面積四八‧五七平方公尺一一三○地號(戊○○所有)面積四七‧二九平方公尺一一三一地號(庚○○所有)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一○七七之一地號(丑○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面積四一八‧二二平方公尺一○七七之二地號(寅○所有)面積四一八‧二二平方公尺一一二一、一一二五、一一二四地號(甲○○、辛○○、卯○○、戊○○、庚○○、乙○○、壬○○○、癸○○○、丙○○○、己○○、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