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檢官被告寅○○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連續攜帶凶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寅○○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該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應執行刑一年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應執行刑八月,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與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其明知子○○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丁○○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連續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鎮○○道後面停車場,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五五之一六號旁工寮,自丑○○處收受上開子○○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係子○○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所遺失,而為丑○○所拾獲,並侵占據為己有之贓物,丑○○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寅○○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壬○○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收受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即連續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遭查獲前某日,在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五五之一六號旁工寮,以將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尚未行使)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上乙○○相片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予以變造,並與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相片二張,交由寅○○將上開壬○○國民身分證(尚未行使)及丁○○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上壬○○、丁○○相片換貼甲○○所交付之相片之方式予以變造(至其餘證件,因尚未變造或尚未完成變造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足以生損害於乙○○、壬○○、丁○○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寅○○於上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變造完成後,旋至嘉義縣○○鄉○○路○○○號義勝機車行,假冒乙○○名義,表示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一台,該不知情之機車行負責人癸○○遂通知代辦分期付款業務亦不知情之己○○○○行業務員攜帶分期付款申請表一紙到場,寅○○即向該業務員出示前揭變造完成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並在該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偽簽「乙○○」署名一枚,將該申請書交與己○○○○行業務員攜回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己○○○○行,嗣因故無法辦理遭退件,故未取得機車。寅○○復將前揭經變造貼有甲○○相片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交與甲○○,要其持該變造完成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偕同不知情之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嘉義市○○路○○○號盈欣通信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假冒丁○○名義,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同意欄」(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偽簽三枚署名)及同意書上公司留存聯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一枚署名)、客戶留存聯之「立同意書人欄」上接續偽簽「丁○○」署名(偽簽一枚署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同意欄」(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偽簽三枚署名)及同意書上公司留存聯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一枚署名)、客戶留存聯之「立同意書人欄」上接續偽簽「丁○○」署名(偽簽一枚署名),並出示該變造丁○○國民身分證,將上述偽簽「丁○○」署名之申請書、同意書交付不知情之盈欣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世統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向該公司承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用戶之管理之正確性,許世統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具(申辦門號即免費贈送)交與丁○○,得手後甲○○即將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一張交與寅○○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一張及行動電話一具則交由丙○○使用,寅○○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致電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原0000000000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門號,丙○○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致電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原0000000000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門號,寅○○及丙○○於取得上開SIM卡後,連續撥打上開二門號,致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藉以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七千七百二十九元(0000000000門號六千八百七十四元、0000000000門號八百五十五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五五之一六號旁工寮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六、十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甲○○於本院供承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九四至一一三頁),核與被害人卯○○(見警卷第一八頁)、戊○○(見警卷第一五至一七頁)、庚○○(見警卷第一四頁)、壬○○(見警卷第一二、一三頁)、子○○(見警卷第二○頁)於警詢時,證人乙○○於警詢(見警卷第一○、一一頁)及偵查中(見第八○號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證人辛○○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五五、五六頁)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盈欣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世統於偵查中(見第八○號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證述無訛,證人丑○○(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五至二四四頁)、證人即義勝機車行負責人癸○○(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二至二六五頁)於本院證述綦明,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六、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寅○○收受贓物並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持變造之乙○○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偽簽乙○○署名予以行使,嗣未取得機車,被告甲○○提供其所有相片與被告寅○○變造國民身分證,持經變造之丁○○名義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簽丁○○署名予以行使,向不知情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盈欣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世統行使詐術,致使許世統陷於錯誤,詐得SIM卡二張、行動電話一具,並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藉此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寅○○、甲○○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寅○○、甲○○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甲○○冒用丁○○名義,接續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盈欣通信有限公司行使偽造丁○○名義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並詐得SIM卡二張、行動電話一具,係基於同一冒名申請行動電話SIM卡二張及行動電話一具之目的所為,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寅○○與被告甲○○間,就關於變造壬○○、丁○○國民身分證,並持丁○○國民身分證加以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此獲得SIM卡二張、行動電話一具及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寅○○先後多次攜帶凶器竊盜、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加重竊盜、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攜帶凶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甲○○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寅○○附表一編號三之竊盜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更正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四頁),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得逕予審究。又公訴人起訴事實於加重竊盜部分,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之犯行,於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未論述變造乙○○國民身分證犯行,亦未論及被告寅○○、甲○○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惟既與起訴犯罪分別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係被告寅○○竊盜所得,公訴人認被告寅○○此部分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寅○○係高職畢業、被告甲○○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由被告寅○○竊取或收受來路不明他人證件變造後供二人不法使用,牟取不當利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危害甚鉅,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所獲不當利益尚非過鉅,並斟酌被告二人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寅○○或甲○○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或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寅○○、甲○○供承在卷,另被告寅○○或甲○○偽簽之他人署名,併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一┌──┬───────┬───────┬───────┬───────┬───────┐│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手段│所得物品│備註│├──┼───────┼───────┼───────┼───────┼───────┤│一│九十二年十月二│嘉義縣大林鎮中│以螺絲起子一支│卯○○之國民身│尚未變造完成(│││十六日中午十二│興路一八二號前│撬開損壞車牌號│分證一張│其國民身分證上│││時許││碼HOQ—五九││相片業經寅○○│││││一號機車置物箱││取下,尚未換貼│││││行竊(損壞部分││相片)│││││未據告訴)│││├──┼───────┼───────┼───────┼───────┼───────┤│二│九十二年十一月│嘉義縣大林鎮中│以螺絲起子一支│辛○○之國民身│未變造│││一日上午八時五│正路二三○巷一│撬開損壞附加於│分證一張、周錦││││十分許│弄四一號│門上之鎖,侵入│綢之國民身分證││││││室內行竊(無故│一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三│九十二年十一月│嘉義縣梅山公園│以螺絲起子一支│乙○○之背包一│其國民身分證(│││一日中午十二時│旁停車場│撬開損壞車牌號│個、國民身分證│尚未行使)及普│││三十分許││碼SN—八七二│(未扣案)、普│通小型車駕駛執│││││○號自用小客車│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變造(均已│││││車門行竊(損壞│照及汽車保險卡│換貼寅○○之相│││││部分未據告訴)│各一張│片)│├──┼───────┼───────┼───────┼───────┼───────┤│四│九十二年十一月│嘉義縣 梅山鄉梅 │以螺絲起子一支│庚○○之國民身│未變造│││一日晚上九時許│東村公園路果菜│撬開損壞車牌號│分證、普通小型│││││市場旁│碼SW—○八六│車駕駛執照、重││││││八號自用小客車│型機車駕駛執照││││││車門行竊(損壞│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未據告訴)│卡各一張││├──┼───────┼───────┼───────┼───────┼───────┤│五│九十二年十一月│嘉義縣溪口鄉本│以螺絲起子一支│壬○○之國民身│其國民身分證已│││六日上午十一時│厝村本廳段產業│撬開損壞車牌號│分證、普通小型│變造(已換貼吳│││許│道路上│碼WDZ—二四│車駕駛執照及台│素珠之相片,尚│││││八號輕型機車置│新國際商業銀行│未行使)、普通│││││物箱行竊(損壞│股份有限公司信│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未據告訴)│用卡各一張│尚未變造完成(│││││││相片業經寅○○│││││││取下,尚未換貼│││││││相片)│└──┴───────┴───────┴───────┴───────┴───────┘附表二┌──┬────────────┬──┬────────────┬──────────┐│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一│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寅○○所有供犯加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已滅失。│││││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二│變造之乙○○普通小型車駕│一張│為被告寅○○所有供犯偽造│已扣案。│││駛執照上被告寅○○相片││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三│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一張│為被告寅○○所有供犯偽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被告寅○○相片││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依刑│已滅失。│││││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四│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偽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被告甲○○相片││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依刑法│已滅失。│││││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五│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上│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偽造│已扣案。│││被告甲○○相片││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六│機車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偽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已扣案│││之「乙○○」署名││收。││├──┼────────────┼──┼────────────┼──────────┤│七│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00000000門號行動││收。│已滅失。│││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同意欄││││││(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偽簽三枚署名)及同意││││││書上公司留存聯上「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丁○○││││││」署名(偽簽一枚署名)││││├──┼────────────┼──┼────────────┼──────────┤│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一張│於申辦門號後已交由被告吳│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00000000門號行動││素珠取得,為被告甲○○所│已滅失。│││電話同意書客戶留存聯(含││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偽造「丁○○」署名一枚)││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九│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00000000門號行動││收。│已滅失。│││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同意││││││欄」(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偽簽三枚署名)││││││及同意書上公司留存聯上「││││││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丁○○」署名(偽簽一枚署││││││名)││││├──┼────────────┼──┼────────────┼──────────┤│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一張│於申辦門號後,已交由被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00000000門號行動││甲○○取得,為被告甲○○│已滅失。│││電話同意書客戶留存聯(含││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偽造「丁○○」署名一枚)││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十一│0000000000門號│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供行使偽│已扣案│││SIM卡││造私文書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十二│0000000000門號│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供行使偽│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SIM卡││造私文書所得之物,依刑法│已滅失。│││││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十三│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甲○○所有供行使偽│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造私文書所得之物,依刑法│已滅失。│││││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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