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自民國92年11月起迄94年1月間,受僱於超炬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炬光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帳款、、會計帳簿之登錄及員工勞健保加退保、保費之繳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己○○明知其配偶戊○○並非超炬光公司之員工,未受僱於超炬光公司從事工作獲領薪資,不得以超炬光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成為被保險人。惟己○○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於92年12月間以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類保險對象加(退)保申報表」(同一份),不實登載戊○○受僱於超炬光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100元,並盜用超炬光公司當時之名義負責人「 呂海忠 」及「超炬光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後,持以向主管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使,致不知情之健保局及勞保局接受承保,而分別於92年12月16日及0月00日生效,足以生損害於超炬光公司會計業務之正確性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超炬光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戊○○有替超炬光工作承辦按件計酬的工作,也算是公司的員工;加入保險時,有得到乙○○的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戊○○為超炬光公司員工之身分自92年12月19日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於93年12月31日始申報退保,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類保險對象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各一份附卷可證。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雇主,與勞工之間應有定期或不定期之僱用關係,雇主對勞工有監督權限,勞工亦需服從雇主之指揮,且應有繼續性關係,雇主對勞工始產生照顧義務,而需負擔部分保費,提供勞工保險之保護。如僅係間歇性、偶然委以工作或按件計酬,不存在監督指揮關係,二者在民法上應成立承攬關係,承攬人沒有提供勞工保險之義務,相對人雖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仍可透過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本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領固定薪水,最多是幾千元,最少是上千元等語,顯見證人戊○○與超炬光公司不存在繼續性債之關係,非屬超炬光公司之員工。況且,被告自承:我先生是按件計酬,好幾個月「薪水」加起來是六千元等語,惟被告代戊○○申報之薪資卻高達每月20100元,亦與所領取之報酬不符,顯有不實之記載。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我在92年12月份將我先生加保,當時的公司負責人並不是乙○○是呂海忠,我沒有問過呂海忠,但是在93年1月份時我有告知乙○○。
」等語,足見被告申報戊○○加保之初,並未得到公司代表人之同意,不論事後有無得到新任代表人林益良之追認,其行為時已構成盜用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印章。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超炬光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呂海忠印章行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之階段行為,又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人認被告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使健保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產生損害,但查全民健康保險屬強制保險,任何人均有投保之法定義務,健保局不得拒絕;且第一、二、三類應納之保險費均高於第六類,被告將證人戊○○列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使健保局收取較高之保費,自無生損害可言,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多,事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戊○○不法所有之犯意,不實登載戊○○受僱於超炬光公司,致不知情之健保局及勞保局接受承保,而分別於92年12月16日及0月00日生效,健保局及勞保局並核算戊○○之自付及事業單位超炬光公司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每月為274元、977元及勞工保險費每月為261元、959元,使超炬光公司陷於錯誤,依全民健保費及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完納;被告總計向超炬光公司詐取全民健保費15012元及勞工保險費12688元,未詐得全民健保費1251元及勞工保險費2561元。又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再次盜蓋「超炬光企業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於「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並將戊○○退保原因為「離職」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上,並向健保局及勞保局辦理退保,足生損害於超炬光公司、健保局及勞保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乙○○之證言、勞工加保及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及退保申報表影本各1紙為其認定依據。惟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被告辯稱:其事後曾告知公司代人乙○○等語,雖為證人乙○○所否認,但超炬光公司屬小型企業,雇主連同員工僅有二、三人,人數不多,且自93年1月起至94年1月止,曾因被保險人 黃世文 之轉入、轉出,呂海忠之轉出,及證人乙○○之轉入,超炬光公司應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數次發生變動,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證,以超炬光公司事務之簡單,應繳之保險費如有異動,代表人乙○○應會留心注意而加以詢問,其應無不知之理!再者,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中一聯,列有投保人數,加以自92年11月至
93年10月止(繳費時間為93年1月至93年12月),超炬光公司應納之費用自2629元到7369元不等,有繳款單影本一紙及收據12紙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證人林益良應有機會知悉公司投保人數,加以保險費金額變動甚大,證人乙○○應會主動探知了解,其竟證稱完全不知情,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故審酌被告之供詞與證人之證言可信性,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事後徵得證人乙○○之同意而辦理加保,其主觀上並無行使詐術之故意。
(三)被告既主動告知並得超炬光公司代表人乙○○同意,以戊○○為超炬光公司員工身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告應無詐騙之犯意,而超炬光公司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至於超炬光公司代戊○○所納之保險費,應屬超炬光公司與被告、戊○○之間民事糾紛,尚難以刑法論處。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替戊○○辦理退保,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但查,刑法偽造文書罪均為實害犯,即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證人戊○○非超炬光公司之員工,業如上述,姑不論被告申請退保時,有無經過證人乙○○之同意,而使用 林益人 個人章及公司章,惟被告之申請退保行為,僅係回復事實現狀,超炬光公司不必再代納保險費,勞保局無需再為保險給付,均不生任何損害,與偽造文書罪之要件尚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詐欺取財之證據,仍存在有合理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不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認被告前述偽造文書犯行,則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間,在金門縣金湖鎮 夏興 99號,未得超炬光公司代表人乙○○之同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超炬光公司所有之計算機1個、文件放置架2個、燈具本5本及筆類12隻,並攜回金門縣金湖鎮正義里夏興43之1號住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證人乙○○、甲○○、丁○○之證言及查獲之文具為超炬光公司所有為其主要依據。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封面LC及飛龍牌的型錄伊拿回家裡墊東西,拿走之前有告知丁○○;在94年1月11日左右,乙○○行方不明,有債權人要搬走公司在租屋處的東西,伊幫忙把東西搬回乙○○住處,後來伊拿走另三本燈具本型錄、計算機、文件架、筆類有得到乙○○妻子甲○○之同意等語。經查: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能存有合理懷疑,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業如上述。
(二)被告有無得到甲○○之同意,取走公司之計算機等物,此為被告有無涉侵占犯行之決定因素。證人甲○○雖證稱沒有同意被告取走計算機等物,但關於94年1月11日證人乙○○前往大陸之原因,證人甲○○證稱:不是失蹤,係前往大陸看燈具等語,與證人乙○○自承不是去看燈具,而是情緒不好,去休息二天等語,其二人之證言已彼此不符。
(三)而證人甲○○係證人乙○○之妻,二人情誼密切,金門與大陸距離甚近,往來方便,以現今行動電話之便利性,隨時可相聯絡。將超炬光公司之財物由租屋處搬至住處,屬公司業務經營之重大事項,證人甲○○如非無法以電話聯絡證人乙○○,衡諸常情,豈有任意代為決定之理?且當時證人乙○○如果係前往大陸散心,數日即返回金門,證人甲○○如能掌握證人林益良之行蹤,可靜候數日,待乙○○返家後,再決定是否搬遷公司之財物。綜合上開情況證據,可以合理推論,94年1月11日左右,證人乙○○應係如被告所言,行方不明,在混亂不明之情形,為保護超炬光公司之財物,避免債權人強行搬走,證人甲○○才同意被告之建議,把公司財物搬到住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供述、證人甲○○、乙○○證言之可信性,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其取走計算機等物應已得甲○○之同意。而超炬光公司屬於家族型公司,公司所有與代表人所有實質上相同,被告主觀上認證人甲○○為證人乙○○之妻子,就公司事務亦有決定權,故其徵得甲○○之同意,取走計算書等物,應無侵占之故意。
(五)另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如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坦承未得證人乙○○之同意取走飛龍牌型錄二本,作為桌墊之用;但查,上開型錄乃超炬光公司上游廠商提供作為促銷之用,具有廣告之性質,非超炬光公司購買所得,亦非用以銷售或直接營利之財物;上開型錄雖屬公司之物,但被告擅自取走,對超炬光公司之法益侵害甚為輕微,且被告係用以充作桌墊,所得利益亦屬微不足道,欠缺實質之違法性,參諸上開判例見解,應認無處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侵占計算機等物之證據,仍存在有合理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不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另就侵占飛龍牌等二本型錄部分,欠缺實質違法性,應認其為不罰之行為;爰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林鈺琅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