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3號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6萬3,6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1日、94年12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5,604元,及自95年3月21日、95年4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丁○○、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5月2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92年5月21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85%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7.57%,原告僅依年息7.47%請求),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利息改依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4%計付,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丁○○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2萬5,6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表、本金貸放紀錄表、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