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4年10月12日
8時許,騎乘 曾冠盛 之父即案外人 曾志明 所有、車牌號碼00
0—033號重型機車(以下稱前開機車)搭載曾冠盛,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店北路交岔路口之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丙○○前方,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店北路,惟丙○○猶貿然前行,以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把手不慎撞及甲○○之左手,使甲○○、乙○○二人因重心不穩而當場倒地,甲○○因而受有雙手、雙膝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手肘及肩膀擦傷、臀部淤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前揭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竟未下車察看甲○○、乙○○二人受傷之情形,反旋即騎乘前開機車夥同曾冠盛駛離現場。嗣經警查知前開機車所有人為曾志明、且平時均交由曾冠盛使用,復經詢問曾冠盛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乙○○及曾冠盛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幀、車籍查詢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然僅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於騎乘前開機車肇事後,既已親眼見聞被害人甲○○、乙○○2人因受撞擊而當場倒地之情事,是被告對於渠等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一節,主觀上自應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乃明知甲○○、乙○○2人均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竟未能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之救護與協助,猶仍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曾冠盛逕 自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184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過失程度、知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