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小字第123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周 琪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家樂福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若遲延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週年利率
19.929%計算利息外,尚須繳交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又法商佳信
銀行已於95年2月3日就本件債權及該債權一切權利義務關
係轉讓予原告,並於95年2月20日依法登報公告,是本件債
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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