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4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傅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4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李冠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
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
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0年3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665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
繳款截止日100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共分40
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0年2月15日止,除清償期款
項外,尚餘42,020元,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
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約定共分48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0年2月15日止,除清償期款項
外,尚餘196,323元,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
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憑單貸款申請書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