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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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綱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34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綱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 肆佰玖 拾叁點陸肆公克, 含愷他 命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字起補充主觀犯意為:「明知愷他命(Kati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時,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張綱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卷第13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7、11、18頁、第21至26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501.52公克,驗前總淨重493.7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餘重493.64公克,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9.0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16615號鑑定書影本(偵卷第44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469.07公克業如前述,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購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且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501.52公克,驗前總淨重493.7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餘重493.64公克,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9.07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用以包裹上開含有愷他命之外包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皆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344號被告張綱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綱維於民國104年2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酒店內,以每100公克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淨重493.76公克、總純質淨重469.0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綱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3級毒品愷他命5包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且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7日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上開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