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仲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家庭暴力罪之略誘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5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9號、103年度偵字第6333號),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新北市私立惠文兒童領袖幼兒園所出具之證明,可知周敬
皓於上開幼稚園就讀期間,告訴人確曾至該幼兒園尋找過 周敬皓 ,且觀諸該幼兒園教保服務書面契約範本第6條第4項規定:「甲方(即幼兒父母或監護人)增減或變更指定之人時,應事先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乙方(即幼兒園)。該指定之人並應主動向乙方出示身分證明,否則乙方得予拒絕。」、第8條規定:「乙方對甲方及其幼兒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並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契約關係消滅後,亦同。」告訴人為周敬皓之生母,其既曾向幼兒園詢問過周敬皓之下落,主觀上應知悉周敬皓在該幼兒園就讀,自可出示身分證將周敬皓帶離幼兒園。
㈡聲請人於102年5月7日帶周敬皓離開後至103年6月間,
係在蘆洲北海餐廳工作,周敬皓白天都在 張秋月 之家中由保母 張慧如 及張秋月照顧,晚上則由聲請人照顧。告訴人知悉聲請人及周敬皓居住在張秋月之住處,且有張秋月之手機號碼,足見聲請人並無將周敬皓帶至不明地點藏匿,使周敬皓脫離告訴人監督權行使之情。
㈢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和解離婚後,告訴人本有
權探視周敬皓,然告訴人均藉故推拖,使周敬皓無所適從,且告訴人負債累累,僅係為一己之私,將周敬皓當籌碼,以從聲請人手中獲取金錢等語。聲請人主張聲請傳喚新北市私立惠文兒童領袖幼兒園老師,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尋救濟。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仲騏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新北市私立惠文兒童領袖幼兒園103年12月12日證明書、幼兒園教保服務書面契約範本、本院103年10月3日和解筆錄、103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5日告訴人與張慧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並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諸揆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