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聲請人 彭櫻菊 相對人 杜巧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杜巧寶(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櫻菊(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杜巧寶之監護人。
指定 彭榮興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杜巧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76年11月腦部受創,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坐於輪椅上,衣著儀容整齊,對於叫喚無反應,有走路能力,但無法接受約束及控制,平常需他人餵食,並以紙尿褲解決排泄問題(見本案卷第18)。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杜員 (按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大腦疾患』(organicbraindisorder)。杜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杜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5年1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已歿,其母、妹、舅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其舅彭榮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再參聲請人、彭榮興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舅而屬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彭榮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彭櫻菊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彭榮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