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王心語 相對人 劉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6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執抗告人王心語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到期日為103年12月30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蒙置理,因之聲請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所經營之公司需求資金,而於103年9月經某位朋友介紹而認識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可於同年12月30日前代辦完成開立信用狀,要求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佣金頭款,並於完成時兌現等語,才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並未履行代辦完成開立信用狀之義務,抗告人自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抗告人對相對人另案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之本票上載明發票日期為103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2月30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狀中復表明已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相對人代辦開立信用狀之佣金頭款,相對人未履行代辦義務故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