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平
黃其整謝文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22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9月16日1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市○路海洋新都心第1期工地人行道上之福利社(工地食物販賣處),查獲被告余志平、黃其整、謝文政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余志平、黃其整與謝文政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4年度偵字第122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2,000元係被告余志平所有、賭資400元係被告黃其整所有、賭資600元係被告謝文政所有,均係在賭檯為警查獲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2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6頁至第69頁),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為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依前揭所述,本院當得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自行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