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誌輝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貿然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張高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因疏未注意駕駛人迴車時,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竟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向南迴車至王誌輝行駛之車道,致其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車尾與王誌輝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張高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起訴法條原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 李淑貞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8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