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2年7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文彬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據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
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⑷、⑸案件亦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⑷至⑺案件復據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8月5日入監,經接續執行上揭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至101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據撤銷假釋,於102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因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⑽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⑻、⑼案件先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⑻至⑽案件復由本院於104年
2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7月6日接續執行。
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月22日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7月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5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至34、37至38頁)、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見本院卷第3至4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洪文彬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