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葉書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書宏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所停放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遠東汽車百貨大賣場」停車場,欲駛入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本應注意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係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由路邊駛入車道,適有 張枝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行駛,見葉書宏突然駛入車道,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因而與葉書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前側發生碰撞,張枝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葉書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枝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3頁,交查卷第5至6頁),核與告訴人張枝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警卷第6至8頁,交查卷第6頁),復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碰撞畫面光碟、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1、13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上開碰撞事故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參警卷第1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2.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嘗試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能達成調解;3.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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