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NMINGHUAT(馬來西亞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05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伍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ANMINGHUAT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翌(27)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玻璃瓶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等情,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
5.34公克、驗餘淨重5.33公克)及菸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
2.55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8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4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5.34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5.33公克)、菸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2.55公克)及內含不明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8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偵查卷第80頁、第
102頁、第109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爰依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