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 王羿貞王素梅王柔卜 代理人 李勇 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十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八年二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四十七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原任工作係以工代賑臨時工分派至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北投清潔隊為清潔工。債務人申請105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經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函後不符規定,自105年3月起失業無收入,債務人年歲已大,又無一技之長,短期內甚難找到工作,尚難依更生方案履行,聲請延長期限一年,且債務人子女 王少淇 雖於104年3月1日已滿20歲,惟仍在就學中,無收入仍需債務人扶養,原更生方案所列自41期起每期清償6,700元增加3,000元請准予仍按每期3,700元清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4年12月24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子女王少淇學生證、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長子 呂基益 建物及土地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18至29頁)。債務人因其長子及父親等財產價值逾臺北市市民臨時工輔導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之105年清寒戶標準而未能符合
105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資格,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5年1月19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債務人確無法繼續其原本工作,考量其已46年次,現已58歲,非屬青壯年,且有輕度肢障,工作尋覓較為困難,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履行一年,尚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另債務人聲請其子王少淇於104年3月已滿20歲,惟仍在就學中,無收入仍需債務人扶養,請求自41期仍准予每期清償3700元。惟查債務人子女王少淇於104年已有薪資所得,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債務人於105年3月起失業無收入,而債務人子女已有工作能力且正值青壯年,反具扶養債務人能力,而無減少債務人日後每月清償數額之理,次按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者,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方案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而無變更原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規定,債務人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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