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桃
徐素英吳麵劉美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4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金桃、徐素英、吳麵、劉美英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55元,係上開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鍾金桃、徐素英、吳麵、劉美英均因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1號案卷核閱屬實。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255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人供明在卷,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聲請人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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