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炬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炬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至3行所載「刑案現場測繪圖」應予刪除,暨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顧炬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車,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貧寒(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839號被告顧炬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炬長於民國105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附近之酒吧內,飲用啤酒3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顧炬長滿身酒氣,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炬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搜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現場照片4張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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