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上訴人 許峯昇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52、16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詳為說明: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所販賣之愷他命係向綽號「 小胖 」之 吳鎮宇 購得,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警方偵辦,警方因而查獲吳鎮宇,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惟觀諸該判決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吳鎮宇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劉豈銘 、 侯沁潔 二人」等語,並無吳鎮宇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訴人之犯罪事實,顯見上訴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事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之理由欄乙、五),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明,原審就此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亦未再調閱上開新北地院全卷,並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