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宛秀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宛秀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內側車道無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由大連路3段往瀋陽路
3段方向(南向)行經遼寧路1段與旅順路2段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旅順路2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旅順路2段,適 黃郁憓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瀋陽路3段往大連路3段方向行駛至同交岔路口,2車均閃避不及,蔡宛秀所騎乘之YJH─83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碰撞黃郁憓所騎乘之EZO─617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均當場人車倒地,黃郁憓並因此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左下肢多處撕裂傷、左腳大拇趾骨折及左踝挫傷等傷害。蔡宛秀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黃郁憓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由黃郁憓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宛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偵卷第27至2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郁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28頁),並有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聲請書、調解筆錄、調解轉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及明聖中醫診所、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6頁、第12至24頁、第30頁、第32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勢,當予以責難,再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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