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崑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崑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崑景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理業之男子,前曾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行政裁處,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偵卷第17頁),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嗣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於偵查中自述伊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已婚,一個小孩六年級,要撫養父母,有創業貸款300多萬元未清償,希望判輕一點等語,及本件被告係於5年內再次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罰鍰金額為9萬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589號被告 林崑景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崑景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一路口之7-11超商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德街與惠弘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崑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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