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上訴人 黃立宏
顏玟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被上訴人 李隆盛
余瑞芳 辛錫進 羅詩欽 李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5年度重再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下稱大千醫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由 馬大元 醫生所草擬之函稿,雖謂上訴人之子黃○愷尚未達到必須強制住院治療之狀況而可居家治療等語,惟依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調取大千醫院黃○愷病歷,其上記載醫師於100年10月31日、11月14日均已建議黃○愷住院等語,故上訴人所提馬大元醫生之函稿,尚不足以認定大千醫院於103年4月2日函覆第一審法院時所稱,黃○愷符合嚴重病人及強制住院要件等語係屬不實,上開馬大元醫生函稿縱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斟酌,仍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