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基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基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駛過程中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基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於102年11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79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②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70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至有無照駕駛(於10
1年3月27日受監理機關「酒駕逕註」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處分,參偵卷第26頁)等節,均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參院卷第13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