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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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上訴人 黃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且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95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
二、本件上訴人黃明仁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從程序上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後,於106年7月12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下稱二橋派出所),並由上訴人本人於同月14日前往二橋派出所領取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二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第90頁)。則原審判決正本於上訴人本人收受時已生送達效力,其10日之第三審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算,依司法院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於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後,其上訴期間至同年月26日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之原審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於第三審之上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前述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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