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琍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琍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琍葳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夜間9時至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某餐廳內飲用酒精濃度60%之威士忌原酒半瓶,又105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同一地點飲用啤酒後,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前時,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而由 張信盛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3533─F9號自用小客車,致張信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而由 彭馨玉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RR─9960號自用小客車,黃琍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腹部挫傷等傷害送往林新醫院救治,嗣由警方委請林新醫院對黃琍葳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26mg/dl(即百分之4.26g/dl【計算式:426mg/dl100=4.26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27毫克【計算式:426mg/dl10004.76=2.02776mg/l】),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琍葳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50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張信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彭馨玉於警詢中分別證述之肇事經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49頁正、反面),此外,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碼號3419─D3、3533─F9、ARR─996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3份、及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5頁、第17至21頁、第25至33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2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值」)百分之0.05,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本案被告黃琍葳經林新醫院抽血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76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476毫克酒精),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即「BAC值」則為百分之4.76,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45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進而肇事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兼衡其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4.76,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