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虞而犯罪,犯罪所生損害不大(被告所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手機,業經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拾獲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之態度及聲請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新台幣為罰金之貨幣單位。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已提高30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