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25號原告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上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2日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經被告於97年4月7日函覆拒絕賠償,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4月7日桃環行字第0970018783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原列「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嗣據原告 陳明 其業於97年4月24日經核准變更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已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附卷為證,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變更當事人,僅屬原告公司名稱之更正,核與上述規定尚無不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1年12月17日參與被告所招標「91年度空氣品質監測
站-站房設置計畫」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惟原告得標後,被告竟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所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雖原告不服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2項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3年1月6日工程訴字第09300005090號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之申訴,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此同時,被告應即將廠商名稱(即原告)及相關情形刊登(即自93年1月7日起至94年1月6日止)政府採購公報。詎被告竟延至95年10月16日起始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
1年,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此因被告之違反法令及不當延(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致使原告參與訴外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下簡稱台灣菸酒公司)所辦之「96-97年三重營業所配送運輸議價續約」招標案,遭台灣菸酒公司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相關規定為由,即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於議價(即開標),抑或有之者,原告亦因而無法參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勞務招標案。又因原告無力負擔鉅額訴訟裁判費,故僅就原告無法依與台灣菸酒公司間所訂「94-95年公賣品配送運輸合約」繼續續約而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652,480元及其他營業損失2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後段所定機關應「即」將廠商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本件刊登之時點,於公程會前開審議判斷書作成時,被告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登載政府採購公報,非待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始予以刊登,被告顯有曲解法令之違法。
⒉原告固於95年2月13日經司法院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為拒
絕往來之廠商。惟若被告能依法於93年1月6日刊登,迄至94年1月6日截止日起算至司法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95年2月13日間,及自司法院刊登截止日之96年2月13日起算至被告刊登截止日95年10月16日止間,原告應尚有1年8個月可參與政府其他採購案,此間所受損害難以估計。
㈢基上,爰依國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8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參與被告招標之系爭採購案時,因原告於得標後無正
當理由不簽訂合約,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原告雖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2項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然經公程會以前開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不服乃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
9號判決原告敗訴,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該行政訴訟終結後,被告遂於95年10月16日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前開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後段所定機關應「即」將廠商名
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旨在確認投標或履約廠商之違約事實,並無具體明文刊登期限之要求。今原告既對於公程會前開審議判斷書不服而向行政法院起訴,則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被告為免判決結果與審議判斷不同而衍生更多不必要之訴訟與賠償,及兼顧廠商及機關權益,始迨於行政訴訟終結後方予以刊登,並無不妥。況被告為杜絕疑義,曾行文至公程會詢問本案刊登政府公報日期應為何日為宜?得到回覆亦認以95年10月16日計算之。是則被告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並無過失,亦於法相符,並無何違法之處。
㈢再者,原告固主張其於95年10月12日向台灣菸酒公司申請續
約,惟於95年11月13日遭台灣菸酒公司以原告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由停止續約等語。然以95年10月12日之時點以觀,原告早已有遭司法院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期間自95年2月14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足見被告刊登與否,本即不影響其失權效力。退萬步而言,縱使依原告主張刊登之起迄時間點應自93年1月6日公程會審議判斷結果時起算至94年1月6日止云云。惟觀諸台灣菸酒公司所辦「94-95年配送運輸」招標案之決標公告,其決標日期為93年11月29日,及原告與台灣菸酒公司所簽訂之「94-95年公賣品配送運輸合約」之訂約日為94年1月1日,均在原告主張前開刊登時點內,以此原告根本無法參與投標及簽約,遑論「續約」之問題。又與此時間點內,原告主張其尚有標得台北市監理處、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國立國光劇團、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等政府公共工程,然依前所述,原告皆無法標得前開工程。基上,被告於行政訴訟終結後始刊登之行為,對原告而言應更為有利,並無對原告有何損害之處。甚且,原告縱有損害,亦與被告刊登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1年12月17日參與被告所招標系爭採購案,惟原告得標後,被告竟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7款所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雖原告不服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2項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3年1月6日工程訴字第09300005090號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之申訴,被告竟延至95年10月16日起始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1年,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酌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月6日以工程訴字第09300005090號駁回原告之申訴後,未立即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是否不法?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7款、第10
2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旨在要求採購機關須於具有具體明確事證,並踐行相關異議及申訴制度後,始可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保護受處分人之權利。
㈡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行政爭訟確定後再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應無不法:
⒈原告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即提起行
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判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行政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事實,業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在案。
⒉如前所述,原告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
行政訴訟最終判決未必會維持原行政處分,仍有可能撤銷原處分,事屬當然。是若未俟行政訴訟確定,即刊登政府公報,可能會有行政處分被行政法院撤銷,但受處分人已經列為拒絕往來並執行完畢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發生,是被告所屬公務員為防行政處分遭行政法院撤銷,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發生,俟行政爭訟確定原告有「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事實,再刊登政府公報,更是貫徹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確定後再刊登」之立法目的,難認有何不法。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延後列其為拒絕往來廠商,使其無法與台灣菸酒公司間所訂「94-95年公賣品配送運輸合約」續約,而受有損害652,480元及其他營業損失200,000元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於行政訴訟終結後始刊登之行為,對原告而言應更為有利,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訴外人台灣菸酒公司所訂之「所屬營業所貨品配送
運輸合約」合約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應係於93年間與訴外人台灣菸酒公司訂立上開合約,本件被告若依原告主張於93年1月7日起(至94年1月6日止)公告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則台灣菸酒公司於93年間招標上揭採購案時,原告即不備投標資格,自不可能得標,更遑論於上開合約約滿前取得續約之權利。是被告抗辯伊未於公程會駁回原告之異議時刊登原告為列拒絕往來之廠商,使原告有與台灣菸酒公司訂立「所屬營業所貨品配送運輸合約」,而獲益,係對原告有利之情,從事後結果觀,尚非無據。
㈡司法院於95年2月13日列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自95
年2月14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有被告提出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被證5)為證,則原告於95年10月12日向台灣菸酒公司聲請續約,即在上揭列拒絕往來期間內,台灣菸酒公司自無法同意續約。是被告抗辯縱無 伊列 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原告仍無法取得台灣菸酒公司同意續約之情,亦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另受有200,000元之營業損失之情。然前所述
,本件原告因被告延遲列其為拒絕往來廠商,而使原告得與台灣菸酒公司訂約,獲取利益652,480元,縱令原告另確受有200,000元之營損失,與前所獲利益兩相抵沖,原告尚受有452,480元,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之情,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行使職務時,並無不法,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