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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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並前經受刑人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0號審理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20號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於97年10月8日重複聲請本院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刑法第218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項│項│(原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217│(原聲請書漏載刑法第216條│││││條第1項,應予更正)│,應予補充)│├───────┼─────────────┼─────────────┼─────────────┼─────────────┤│犯罪日期│9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2年7間某日、9月間某日│92年12月5日(原聲請書誤載│││5日止(原聲請書誤載為92年│5日止(原聲請書誤載為92年│(原聲請書誤載為92年12月6│為92年12月6日,應予更正)│││12月6日,應予更正)│12月6日,應予更正)│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53號│度毒偵字第53號│度偵字第10387號│度偵字第1038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482號│93年度訴字第482號│93年度簡字第467號│93年度簡字第467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5月25日│93年5月25日│93年11月19日│93年11月1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482號│93年度訴字第482號│93年度簡字第467號│93年度簡字第467號││決├────┼─────────────┼─────────────┼─────────────┼─────────────┤││確定日期│93年6月24日│93年6月24日│93年12月23日│93年12月2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編號│5.│6.│7.││├───────┼─────────────┼─────────────┼─────────────┼─────────────┤│罪名│故買贓物罪│無故寄藏槍枝罪│無故持有彈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玖佰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原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49│第4項│第4項││││條第1項,應予更正)││││├───────┼─────────────┼─────────────┼─────────────┼─────────────┤│犯罪日期│9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5日│9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5│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止(原聲請書誤載為92年12月│日止(原聲請書誤載為92年12│6日止││││6日,應予更正)│月6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740號│度核退偵字第83號│度偵字第87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93年度訴字第1019號│94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12月28日│93年11月11日│94年7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93年度訴字第1019號│94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決├────┼─────────────┼─────────────┼─────────────┼─────────────┤││確定日期│94年1月21日│94年4月18日│94年9月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拘役或罰金金││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額或褫奪公權期││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間││元)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