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
徐揆智 律師被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新台幣(下同)2,081,954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其聲明減縮為僅請求2,046,
880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假執行之請求,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94年5月10日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下稱系爭派遣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華亞工業區之林口廠提供代工服務,原告乃依約自同年月1日起派遣140名員工至該廠,每人每日工作10.67個小時。嗣於同年月17日中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至該廠查獲29名派遣人員為許可失效、非法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並將之帶走,依系爭派遣契約第2條第2項,於此情形原告應立即派人替換遞補,詎被告竟旋即片面解約,禁止原告所派遣之委外人力入廠工作,並將應給付原告之委外代工服務費用2,046,880元扣下不為給付。因原告已代為墊付派遣人員被告所扣發之款項,且被告亦於94年6月30日以環法字第94002號函對原告表示其應支付之款項為2,046,88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委外代工服務費用。
㈡、原告所提供之派遣人員,均事先將其姓名、年籍、居留證送交被告審查,經被告審認合格後,方由被告製作識別證以進入被告林口廠工作。故上開29名派遣人員被警方查獲許可失效、非法逾期居留,導致被告遭桃園縣政府罰鍰75萬元,均導因於被告本身疏未審查,而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不可歸責並轉嫁於原告。又上開29名派遣人員被警方查獲後,苟被告確人力吃緊,原告所派遣之其餘111名合法員工應可續留被告林口廠工作,被告甚至可要求該111名員工延長工時以補29名派遣人員之缺額,惟被告卻立刻禁止任何原告所派遣之人員入廠工作,顯見被告根本不缺人力。故被告所稱因緊急調度內部員工加班,取消休假支援而支出加班費2,945,70
2元、不休假獎金590,944元云云,顯非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應不足採。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46,880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派遣契約內容為原告及其員工提供勞務、完成被告所託付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由被告給付原告報酬,故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自被告於94年5月18日,以原告所派遣員工中有許可失效、非法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而違反系爭派遣契約第2條第3項為由,依系爭派遣契約第11條前段終止系爭派遣契約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其間近2年6個月,原告未有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報酬之行為,則縱原告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存在且金額無誤,依民法第
127條第7款,亦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縱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而媒介外國人為被告工作,該違法行為所得報酬亦應無請求權。且被告已於94年5月18日以原告違反系爭派遣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依第11條前段終止契約,系爭派遣契約即應往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以已消滅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報酬,況原告亦自承其已知被警察帶走之非法外籍工人共有29人,且遭被告片面拒絕工人進場,則兩造於系爭派遣契約終止後顯然尚有接觸並由被告拒絕受領勞務,難謂原告不知系爭契約書已依規定終止之事實。
㈡、原告既謂工時核對表係原告自行依據被告提供之出入識別證製作之完整紀錄,惟被告並未核對且同意付款,難謂該工時核對表為真正。再綜觀原告提出被告94年6月30日環法字第94002號函文全意,乃被告當時為向原告陳明原告之過失所遭受之損失範圍,且要求原告依系爭派遣契約為賠償,但在考量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仍有債權2,046,880元存在之前提下,被告乃同意原告得以其主張之債權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抵銷之,惟相抵後仍有不足之部分,原告仍應向被告為賠償。
㈢、被告因原告提供之派遣人員有違法僱用之外籍人士,致遭勞委會罰款75萬元,並廢止34名外勞招募名額。被告為彌補人力缺口,而調派員工加班,共支出加班費2,945,702元、不休假獎金590,944元;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
㈣、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4年5月10日簽訂系爭派遣契約,約定由原告派遣員工至被告林口廠工作(系爭派遣契約第2條第4項),為被告提供代工服務;被告對原告派遣之員工僅有工作上督導之權責,並無勞基法上僱傭關係(系爭派遣契約第1條);而原告擔保其所派遣之員工皆經合法管道引進、錄用,無任何不法情事,否則一經主管單位查獲,應負擔被告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系爭派遣契約第2條第3項)。又被告應支付原告員工之委外代工服務費用,每人每小時最高請款金額為日班125元、夜班145元(以上價格未稅),其總額依該員工實際工作時數、人數計算(系爭派遣契約第7條)。另系爭派遣契約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2個月(系爭派遣契約第9條);且原告若有任何違反系爭派遣契約情事,被告得隨時提前終止系爭派遣契約,若因原告違反系爭派遣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失時,原告應負一切賠償責任(系爭派遣契約第11條)。兩造並簽立書面契約1紙。
㈡、台北縣政府新莊分局於94年5月7日於被告上開林口廠區內,查獲原告派遣至被告廠區內工作之員工皆為許可失效、非法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原告因此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違反就業服務法有罪在案。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遭桃園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8條規定,認被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罰款75萬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復以同一事由,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72條之規定,廢止核發被告申請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共計34個名額。
㈢、被告曾於94年6月30日以環法字第94002號函,通知原告其已扣留應支付原告之款項(自96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工資)2,046,880元作為支付員工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之用,另不足之剩餘部分2,616,040元及被告可能遭受主管機關科處之行政罰款等,將再通知原告清償。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委外代工服務費用2,046,880元,爰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派遣契約之定性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系爭派遣契約之定性應為承攬契約。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是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應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任,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雇主負擔法律上之主體責任。承上所述,則要派公司與派遣公司間存在之契約關係,可能依據派遣契約中派遣公司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內容之不同,被定性為委任契約、或是承攬契約,至於契約定性為何,仍應視各個派遣契約約定之性質而為不同之探討,核先敘明。本件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派遣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方面)係派遣其員工為乙方(即被告方面)提供代工服務,乙方對於甲方所派遣之員工僅有工作上督導之權責,並無勞基法上之勞僱關係。甲方員工於乙方工廠外之上、下班途中意外事故、因病或工傷之賠償責任以及勞、健保等其他屬一般企業主所需負擔之責任,皆應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涉。」、第2條約定「1、(前略)。2、甲方之員工非中華民國國民者,應隨身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護照、居留證等,供乙方隨時查核,甲方或其員工不得拒絕。甲方員工經乙方查獲有任何不合法令之情形者,甲方應立即派人替換遞補之。3、甲方向乙方擔保其所派遣之員工皆經合法管道引進、錄用,無任何不法之情事,否則一經主管單位查獲,甲方應負擔乙方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罰金、罰款等)。4、乙方每日需求人數為:林口廠140人(加減10人),甲方保證全力配合乙方之人力需求。若甲方有派遣員工人數不足之情形致乙方產線工作進度落後,乙方得將當月份工資或其他應付予甲方之款項延至次月給付之;若次月甲方仍未改善,乙方得再延後給付之,依此類推;若因甲方派遣員工人數不足之情形致乙方產線工作進度落後更造成乙方之損害時,甲方應全額賠償之。5、甲方應不定期提供、更新其所有之員工資料、名冊與乙方,以便乙方有人力需求時得選用之。」、第
3條約定「甲方所派遣勞工為乙方所服務之工作項目為光碟片相關包裝工作。但實際狀況可能依乙方工廠機台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第7條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員工之委外代工服務費用,每人每小時最高請款金額為日班125元、夜班145元(以上價格未稅)。其總額依甲方員工實際工作時數、人數計算之。」等內容觀之,原告為派遣單位,其就與被告公司簽訂之系爭派遣契約中約定之給付義務乃為,為被告提供一定人數之合法勞動力,從事光碟片相關包裝工作,且原告需負責承擔派遣人力在被告公司工廠外上、下班途中因意外事故、因病或工傷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勞、健保等原屬一般企業主(即雇主)所需負擔之責任等一定工作之完成,而被告作為要派公司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僅為按月依據原告派遣之人力所提供之勞動力計算應給付之報酬而為給付,再依據前述承攬契約之性質,乃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顯見承攬契約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以兩造間之系爭派遣契約性質論之,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較為符合當事人間之簽約真意。
㈡、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新莊分局於94年5月7日循線於被告之廠區內,查獲原告派遣至被告廠區內工作之員工有29人為許可失效、非法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等情,業據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據兩造間之系爭派遣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若有任何違反本契約書情事,乙方得隨時提前終止本契約。若因甲方違反本契約而致乙方受有損失時,甲方應付一切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94年5月18日即拒絕原告提供之派遣人力進入被告之廠區內工作,顯見被告於94年5月18日即欲以意思實現之方式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派遣契約,而原告在其所派遣之人力於94年5月18日經被告公司拒絕入廠工作後,即應得知被告已行使系爭派遣契約約定之意定終止權,原告如欲依據系爭派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至遲應於96年5月17日起訴請求,雖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數次向被告公司為請求承攬報酬之給付,惟本件原告遲至96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此有本院收文章1紙在卷足憑,故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雖因原告請求而中斷,惟原告並未於時效中斷後6個月提起訴訟,則依上揭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進而原告依系爭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2,04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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