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址設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由該園區土木大樓南側往大禮堂方向之幹線道,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車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又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有由甲○○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自支線道駛出欲左轉至同一方向,且未讓幹線道上由乙○○所駕駛之屬直行車之上開車輛先行,而乙○○仍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在未注意車前之狀況下,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遭撞擊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傷害。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甲○○因與乙○○協調未果,遂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一情,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是直行在八米主幹道上,告訴人是六米支線道準備左轉,伊要通過十字路口時有減速慢行,後來伊正要通過該路口時,有看到告訴人時左方過來強行要通過十字路口,伊有將車輛剎停在十字路口中間,告訴人還是繼續左轉擦撞倒伊車輛而跌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
究所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由該園區土木大樓南側往大禮堂方向之幹線道,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由告訴人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自支線道駛出欲左轉至同一方向,兩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遭撞擊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道路照片四幀、車損照片五幀、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傷害一情無誤。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見告訴人欲左轉交岔路口即煞
停在交岔路口中間,且是告訴人左轉到一半時擦撞倒伊的車子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二、四四頁),然參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詹金德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當時告訴人機車已經左轉完成,有往右前方偏,兩車已經平行,機車沒有超過汽車車頭,兩車貼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再佐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本件係被告自後撞過來,本件碰撞點是在十字路口前方五公尺處一情(見偵查卷第三二、四四頁、本院卷第七一頁),且被告嗣後於本院訊問時又稱:本件實際碰撞點是在交岔路口界線往前二、三公尺處一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並有卷附經被告及證人甲○○各附記肇事碰撞點在該交岔路口前方之照片一幀(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足參,可知本件實際碰撞肇事地點已超越該交岔路口,苟如被告前開所辯其於通過交岔路口之際,即有停煞在路口而未繼續行駛,有讓行搶先左轉之告訴人先行一節屬實,則被告所駕駛車輛既係處於停置狀態,何以其碰撞點並未在該交岔路口內,反在前方交岔路口前方之道路上,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依證人甲○○、詹金德所證述肇事當時情節,應可認定被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至明。
㈢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在址設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內,已非屬政府所鋪設之告路、街道或巷衖,且該公司園區門口設有警衛室,車輛出入需經過警衛室換發證件始能進入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存卷可查,是本件肇事路段既不能任由一般人隨意進出,自非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然汽車駕駛人在該公司園區內所負應注意義務,與在一般道路駕駛交通工具應無二致,是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仍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詹金德於偵查中所述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當時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又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與未讓幹道先行直行而自支線道駛出左轉之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有幹線道車輛未讓支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以告訴人同有過失得以卸免刑事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規避刑責之詞,難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本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中科處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
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五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該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問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
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刑事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就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經另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而認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係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其餘各項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更有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傷害,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過失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其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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