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會員連會首共32會之民間互助會,互助會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按即活會會員僅需交付依互助會金額即1萬元扣除得標金額後之餘額予會首,死會會員則需交付互助會金額1萬元予會首),會期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甲○○之住處暨所經營之金陵美容院內開標。甲○○因經濟困難急需現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並行使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4次未經如附表所示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先分別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於空白紙條上,載明如附表所示之得標金額(即得標會息),並分別偽簽如附表所示會員之簽名(即署押)各1枚,連續4次分別冒用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名義偽造依標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該被冒名之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未載明「標單」字樣,開標後即丟棄致滅失)之準私文書各1紙,偽造完成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時間,在上址開標地點,以該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該偽造之標單憑以競標並均分別得標,於得標後,甲○○即將該偽造之標單丟棄以致滅失,並向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即尚未得標者)訛稱係附表所示被冒標之會員得標,復向附表所示之被冒標會員訛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附表所示之被冒標會員(亦為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甲○○或其不知情之配偶 何傅石英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生損害於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附表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嗣於94年11月15日,甲○○就上開互助會宣布倒會停標,經結算結果,為會員乙○○發覺所餘活會會員人數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劉珍英、劉 謝玉妹 、乙○○分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檢察官詢問中陳述無訛,且有合會會單、甲○○與蔡瓊慧之和解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6年12月21日中市行字第0960068772號函(甲○○、乙○○調解不成立)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另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增設但書科刑之限制,屬法理之明文化,故前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想像競合犯等修正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
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科處之最重刑遠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㈢再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此規定刪除,則原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不得從一重罪處斷,而應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此部分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一期之冒標詐欺會款行為,同時詐騙被冒標之會員及活會會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先後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各該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連續4次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造成會員財產損害非輕,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偽造之前揭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於被告甲○○持以冒名得標後,隨即加以丟棄,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開偽造之標單尚屬存在,顯已滅失而不存在,從而上開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俱已滅失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開標時間│遭冒標會員│得標金額│遭詐騙之活會會│詐得金額:││││││員人數(含遭冒│每會金額活會人數=││││││標會員)│(新臺幣)元│├──┼──────────┼─────┼────┼───────┼──────────┤│1│94年2月15日(第3期)│ 傅秀春 │1100元│30人│(10,000-1,100)30│││││││=267,000元│├──┼──────────┼─────┼────┼───────┼──────────┤│2│94年3月15日(第4期)│劉珍英│1000元│30人│(10,000-1,000)30│││││││=270,000元│├──┼──────────┼─────┼────┼───────┼──────────┤│3│94年4月15日(第5期)│ 阿玉 (即劉│1100元│30人│(10,000-1,100)30││││謝玉妹)│││=267,000元│├──┼──────────┼─────┼────┼───────┼──────────┤│4│94年7月15日(第8期)│蔡瓊慧│1200元│28人│(10,000-1,200)28│││││││=24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