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昭儀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放款帳簿拾本、本票貳本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放款帳簿拾本、本票貳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放款帳簿拾本、本票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關於被告甲○○為重利罪之次數為「2次」,另於第10行對於本件扣案物應更正為「放款帳簿10本、本票2本」,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放款帳簿10本、本票2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