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5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子 張智翔 前服役於金防部後勤支援部運輸指揮部運一連,訴外人國防部採購局則與被上訴人訂立「國軍官兵、空勤人員執行飛行任務、彈藥技術及未爆彈處理人員團體平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國防部採購局,張智翔為被保險人,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
嗣張智翔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2日9時20分遭人發現在營區駕駛室內死亡,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會同法醫官相驗、鑑定後,開立死亡原因為意外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防部並以(隋)玟字第671號令認定張智翔為因公死亡而給卹。詎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竟以張智翔係因酒精及吸食強力膠多種藥物中毒死亡,非意外事故而於93年2月2日拒絕理賠,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因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智翔意外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國軍官兵團體保險第4條第1項約定,張智翔必須屬於保險法所謂意外事故而致死亡,被上訴人始須給付保險金,然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記載,直接引起張智翔死亡之原因為酒精及吸食強力膠多重藥物中毒,雖喝酒及吸食強力膠係屬外來,惟非突發事故,而係死者張智翔自身行為所致,與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義之意外起因為「外來突發事故」要件不符;又張智翔吸食強力膠,不可能不知此對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可引起之危害,而保險契約為最大之善意契約,若有因違法或故意行為肇致保險事故發生,則已違背善意之原則。再者,法醫學上之意外包括疾病暴斃身亡在內,為出乎意料之外之意,此與保險法上對意外之定義不同,故尚不得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為意外死亡,遽認張智翔係因意外致死,張智翔之死亡既與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意外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之子張智翔前服役於金防部後勤支援部運輸指揮部運一連,於92年9月12日9時20分在營區駕駛室內死亡。
2、國防部以(隋)玟字第671號令以張智翔因公死亡為由給付訴外人 張根淡年 撫金。
3、被上訴人與國防部採購局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張智翔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其母即上訴人乙○○。
4、倘若張智翔之死亡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之意外保險事故,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額為35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範圍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是否限於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2、張智翔之死亡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第4第1項約定之意外要件相符?其死亡是否屬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
五、本院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範圍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是否限於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故傷害保險保險人之責任,乃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查本件「國軍官兵、空勤人員執行飛行任務、彈藥技術及未爆彈處理人員副團體平安保險契約」,係屬於傷害保險契約性質,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頁、第30頁),而系爭契約分為國軍官兵團體保險、空勤人員執行飛行任務團體平安保險、彈藥技術及未爆彈處理人員平安保險,上訴人之子張智翔非屬空勤人員或彈藥技術及未爆彈處理人員,應適用上開保險契約第一章關於國軍官兵團體保險,及第四章附則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第四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即張智翔)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意外事故尚包括因操課、演訓或救災(難)等三類任務所致中暑、休克、猝死、心臟衰竭、蟲蛇咬傷、昏倒、中風、破傷風等八項原因引起之殘廢或死亡。」,有系爭保險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就「保險範圍」之約定,雖未載明所稱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惟其第二項約定同屬承保意外事故範圍之中暑、休克、猝死等八項原因事故,核與保險法上所規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尚屬有間,參諸是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死亡或殘廢,為傷害保險與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區別之所在,被上訴人辯稱因該部分係擴大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與保險法上意外之意義有所出入,為免矛盾,故未如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章空勤人員執行飛行任務團體平安保險第12條及第三章彈藥技術及未爆彈處理人員平安保險第18條對保險範圍,記載「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除上開第二項約定之八種情形外,所謂意外事故,仍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應堪信取。
2、上訴人雖以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第4條就保險範圍,既未如第二章空勤人員執行飛行任務團體平安保險第12條及第三章彈藥技術及未爆彈處理人員平安保險第18條對保險範圍,有「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約定,應屬有意排除,故其意外應不限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云云,惟查保險事故界定之依據,包括約定限制與非約定限制。約定限制指當事人約定界定保險事故之範圍。非約定限制則包括因法律規定、司法裁判見解、由於該保險契約之性質所形成保險事故範圍之限制。而殘廢或死亡等損害結果之發生,係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致,乃傷害保險之基本性質,依前述非約定限制之說明,本即無待當事人在契約條款中加以定義,且若依上訴人所言,該條所稱意外不限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應亦無庸於該條第2項列舉八項非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同屬保險範圍之必要,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4條未載明「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範圍所約定之意外事故,不限於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應無可取。
(二)張智翔之死亡是否屬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
1、查張智翔之死亡原因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兩肺水腫合併局部出血」,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為「酒精及吸食強力膠多重藥物中毒」,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心臟傳導系統異常」,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張智翔之屍體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鑑定結果,依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並無可致死之外傷,惟其體內含有大量酒精和甲苯,顯示生前有喝酒及吸食強力膠之事實,死者張智翔死亡原因為服用大量酒精和吸食強力膠,導致中毒死亡等情,業經原審調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92年門勘字第3號張智翔死亡勘驗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
2、又張智翔在92年9月11日8時請假外出,外出後與軍中同僚 吳志忠 等人一同飲酒,其等先後共喝了五瓶麒麟瓶裝啤酒、數壺台灣啤酒、一壺威士比,期間張智翔有酒醉、打人行為等情狀,業經與其一同飲酒之吳志忠於上開軍事檢察官勘驗偵查時證述綦詳。而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案情摘要並記載:92年9月12日9時10分許發現張智翔時,現場桌上置有一瓶強力膠,門旁牆邊則有空酒瓶,而依毒物學檢查結果,張智翔血液、胃內容物中含有酒精0.136%(w/v)、0.270%(w/v),及有機溶劑甲苯成分,亦分別載明於上開勘驗卷第18、19、60、64、65頁),並經原審提示兩造而無異議。而強力膠主要溶劑為甲苯,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張智翔解剖結果其血液、胃內容物中既含有酒精、甲苯成分,則被上訴人主張張智翔於死亡事故發生前曾有飲酒、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亦屬可取。
3、又張智翔死亡之原因依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兩肺水腫合併局部出血」,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為「酒精及吸食強力膠多重藥物中毒」,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張智翔之死亡係因喝酒及吸食強力膠致多重藥物中毒所致,上訴人指酒精中毒為張智翔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已無可取。上訴人雖以張智翔死亡前最多吸食半條強力膠,其使用之劑量不會致死,且吸食強力膠不會導致肺水腫,酒精中毒則會,又因張智翔並無慢性酒精中毒之病史,故係急性酒精中毒死亡云云,惟查張智翔死因為「兩肺水腫併局部出血」,已如前述,非單純死於兩肺水腫,上訴人以酒精會導致肺水腫,吸食強力膠則不會,主張張智翔係單因急性酒精中毒死亡,已有未合,且單獨吸食強力膠或如上訴人所言,不會導致肺水腫,於劑量不大之情形下,不會因未將塑膠帶移開而窒息、或因心律不整、心臟衰竭、呼吸道痙攣、吸入嘔吐物等死亡,然在酒精與強力膠相乘作用之下,其結果則非單獨吸食強力膠之情形所可比擬。且按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保險責任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致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並非僅指故意自殺行為,只要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即不確定故意亦屬之。而吸食強力膠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吸食之危險除了上開窒息、心律不整、心臟衰竭、呼吸道痙攣、吸入嘔吐物致吸入性肺炎或窒息外,其最大的危險在於猝死,且其與酒精一起使用而致死亡之情形,亦時有所聞,足見本件張智翔因喝酒及吸食強力膠而致死亡之危險及其發生並非適法,且非張智翔所不可預見,核與傷害保險意外事故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本件張智翔之死亡係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應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保險範圍所約定之意外事故,同條第2項所列舉之八種情形外,仍以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限,而張智翔死因喝酒及吸食強力膠致死亡之危險及其發生並非適法,且非張智翔所不可預見,核與傷害保險意外事故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50萬元及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