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8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96號、第771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36號、94年度偵字第1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9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87年11月16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9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0年2月16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或與 黃卉羚 以徒手或攜帶兇器之方式,先後在下列時地竊盜財物:
㈠乙○○於93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前,發現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離現場。其為逃避查緝,將原車牌拆下丟棄,並自行懸掛PUF-586號車牌使用。嗣其於94年1月24日下午9時3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支及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依法處理)。
㈡乙○○於94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前,徒手竊取丁○○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使用,並將上開自小客車車牌0面丟棄。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螺絲起子其中之1支,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堤外停車場內,以上開螺絲起子,竊取 陳吳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後,懸掛在上開所竊取之7R-9845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所竊得之7R-9845號自小客車(懸掛EW-6730號自小客車車牌),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攔阻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等物。
㈢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黃卉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彼2人先於94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前,推由黃卉羚下手竊取 李明鴻 所有放置於8P-6822號自小客車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李明鴻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飛利普電動刮鬍刀1支、外套1件、白色衛生衣3件、白色內衣5件、白色毛衣1件、CD包1個等財物,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乙○○所承租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乙○○與黃卉羚復於94年4月12日晚上7時許,由乙○○駕駛所承租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黃卉羚,車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乙○○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等物,至臺北縣○○鎮○○路○○○○號,見甲○○所有之便利商店內無人看守,由乙○○竊取店內電腦主機(技嘉廠牌)1台、電腦液晶螢幕1台、印表機(HP-DJ670C牌)1台、發票機(Epson廠牌)1台、鍵盤1個、滑鼠1個、喇叭1個與資料袋1個等財物(按上開物品共價值約3萬5千8百元),得手後並將電腦主機持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變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起出李明鴻與甲○○所失竊之上開部分物品,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梅花扳手等物與本案無關之手套1隻(黃卉羚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以94年度瑞簡字第47號判決有罪)。
㈣乙○○於94年9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對面,見 李花英 所有之HT-5605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尚在發動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車,嗣於翌日凌晨駕駛該車行至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並在車內睡覺時,當場為警查獲。
㈤乙○○於94年10月17日凌晨5時許,攜帶可供凶器使用之尖
嘴鉗1支及麻布手套1副,自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永佳賓館」頂樓攀爬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親民黨台北縣服務處」頂樓,利用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服務處內,竊取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及鍵盤、傳真機、照相機、碎紙機、網路傳輸機各1台、印表機2台、零錢約新台幣300元,得手後,將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列表機等物打包搬運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旁之樓梯間,其餘則放置在永佳賓館頂樓,復於94年10月18日將放置在樓梯間之贓物販賣予 林章華 (另行偵查中)。嗣經警在現場發現麻布手套1副、尖嘴鉗1支,並採集指紋後查驗得知上情。其後經警於94年11月7日借提乙○○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起出售予林章華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及鍵盤、印表機各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復於本院審理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台北縣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8號卷第45至46頁、偵字第5696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1552號卷第96、100頁、偵字第16636號卷第41頁、偵字第19439號卷第54頁;原審簡上字第282號卷第33、134、156至162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第93至100頁),就被告與共犯黃卉羚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㈢之部分,核與共犯黃卉羚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4年偵字第1552號卷第11至12頁、第73至74頁、第80至81頁)。
再告訴人丙○○、李明鴻、甲○○與被害人丁○○、陳吳谷、李花英、 虞基平 (親民黨台北縣服務處黨工)等人,對於彼等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如何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被竊等情,亦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2578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552號卷第20至22頁、第17至19頁、偵字第5696號卷第18至19頁、偵字第5696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16636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19439號卷第26至28頁、第37至39頁、第42至44頁)。又告訴人丙○○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N52-218號重機車1部與機車鑰匙1支;被害人丁○○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被害人陳吳谷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EW-673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告訴人李明鴻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飛利普電動刮鬍刀1支、外套1件、白色衛生衣3件、白色內衣5件、外套1件、白色毛衣1件、CD包1個與黑色手提包1個等財物;告訴人甲○○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電腦液晶螢幕1台、印表機(HP-DJ670C牌)1台、鍵盤1個、滑鼠1個、喇叭1個與資料袋1個;被害人李花英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被害人虞基平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顯示螢幕1台、電腦鍵盤1台、電腦印表機1台等物,此亦有警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578號卷第19頁;偵字第5696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1552號卷第38至39頁;偵字第16636號卷第15頁;偵字第19439號卷第29頁)。又被告前往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親民黨台北縣服務處」內行竊,經警採集遺留在現場之麻布手套及尖嘴鉗之指紋,鑑定結果確與其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存之右環指、右環指、右中指、右拇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4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40159246號鑑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告所有供其與黃卉羚共犯竊盜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甲○○財物部分之兇器-梅花扳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電動切割器、鑿子、刀片、尖嘴鉗等物均銳利,且扳手與鐵槌均質堅厚實,客觀上皆具有危險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攜帶上開物品,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核被告徒手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告訴人丙○○之重型機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被害人丁○○之自小客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李明鴻之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竊盜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陳吳谷之自小客車車牌;暨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兇器,竊盜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甲○○之財物之行為,暨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尖嘴鉗,竊盜事實欄一㈤所示「親民黨台北縣服務處」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黃卉羚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與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其一部聲請之效力及於全部,上開未經起訴之部分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96號、第7717號、第16636號、第1943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2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9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87年11月16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9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0年2月16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㈣與㈤所示之竊盜犯行,未及併予斟酌,容有未盡,公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又不思奮發向上,竟利用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並非微少,再被害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大部分之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被告竊盜事實欄所載之部分竊盜犯行時,亦有攜帶至作案現場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梅花板手│二支││├──┼────────────┼────┼─────┤│二│開口板手│二支││├──┼────────────┼────┼─────┤│三│活動板手│二支││├──┼────────────┼────┼─────┤│四│螺絲起子│二支││├──┼────────────┼────┼─────┤│五│六角板手│三支││├──┼────────────┼────┼─────┤│六│鐵槌│一支││├──┼────────────┼────┼─────┤│七│鑿子│一支││├──┼────────────┼────┼─────┤│八│電動切割器│一台││├──┼────────────┼────┼─────┤│九│刀片│二片││├──┼────────────┼────┼─────┤│十│尖嘴鉗│一支││├──┼────────────┼────┼─────┤│十一│麻布手套│一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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