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利率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機動調整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償還數期後即違約未按期償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逐項抵償費用、利息及部分本金後,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債權分配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債權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既逾期違反約定未能按期償還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返還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