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警逮捕後即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旋於翌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就該執行矯正處分前所受之不當羈押,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後移交前職三總隊執行管訓處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0) 志厚 字第二五四六號書函一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上開涉嫌叛亂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0)志厚字第二九六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按。
(二)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其中對於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因涉有叛亂行為而遭逮捕、羈押,其雖於警訊中自承有因擔任排班計程車司機而持刀強索排班保護費、毆打被害人之流氓行為,並經被害人數人指證歷歷,固均有前開卷宗影本附卷可考,惟核該流氓行為與「叛亂」嫌疑顯無關聯,且該流氓行為之情節與軍事機關逕以「叛亂」嫌疑而予羈押嚴重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二相衡量,難謂該流氓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參照上開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揭示意旨,即難僅據聲請人之前揭流氓行為而認其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至為灼然。
(三)聲請人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前開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執行羈押,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移交前職訓三總隊管訓矯正止,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為二十六日,即為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本院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具國家考試漁航員丁種船長證照資格,受羈押時為四十二歲,正值人生壯年時期,及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因流氓行為而受羈押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七萬八千元(3000×26=78000)。至聲請人聲請每日賠償超過三千元之部分,難謂為正當,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因前開叛亂案件,經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遭釋放,旋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解送該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簡稱前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管訓期滿獲得釋放時止,期間遭不當羈押部分,亦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送前職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管訓期滿獲得釋放時止,共受羈押八百八十六日部分,係因其前揭流氓行為,經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認定其係流氓而交付感訓施以矯正處分,是聲請人上開執行矯正處分之期間,乃源於其自身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致,並非犯內亂、外患罪嫌而受羈押者,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例請求國家賠償甚明。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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