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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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至七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好樂迪KTV店內唱歌並飲用一瓶啤酒後,明知其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酒精測試濃度為零點七毫克),竟仍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二五七號南下約二百公尺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零點二五毫克時,不應再駕駛汽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甲○○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且貿然於汽車行進中點煙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小客車轉入機車道後,其自小客車之車頭自後追撞由 廖居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三六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廖居洲因此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惟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因氣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廖居洲之母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現場目擊之秘密證人A(其年籍姓名詳卷)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報告單、高雄縣警察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案發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憑,且被害人廖居洲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時,須依法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且於汽車行進中點煙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小客車轉入機車道,而自後追撞被害人,是被告於駕駛汽車當時,已然無法安全駕駛,且有未盡其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氣胸而死亡,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過失致人於死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條立法意旨係以:「世界先進國家,對於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均以加重刑事責任予以制裁。」,是本條之規定,在本質上即係針對酒醉駕車之行為予以刑事制裁,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增訂,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而該罪亦係針對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之犯行予以刑事處罰,是前揭二法條之規定,均係針對酒醉駕車之犯行予以刑事制裁,而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立法意旨,本案自應適用刑法增訂後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予以處罰即可,況本案被告已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如再引用針對同一行為予以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則顯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故本院不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酒後駕車及過失之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有悔意,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乙○○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財產上之損失與精神上之痛苦,有前述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是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