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為三年十月後,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經聲請定執行刑為六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本應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茄萣鄉保定村港東巷六號乙○○之住處前,見該房屋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大門侵入屋內後(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掛於屋內客廳神位上神像之金牌一面(重約一台錢,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得手欲離開之際,當場為乙○○察覺,甲○○遂持該面金牌逃離現場,並於逃跑之際將該面金牌丟棄於金鑾路路邊,惟旋即被趕到現場之警員逮捕。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犯罪,顯見被告並不知珍惜假釋此一自新之機會,且無悔改之意,又於日間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危害他人居住安全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竊盜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竊取之物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