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錢澎發 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份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甲○○意圖為供自己日後向地下錢莊詐財之用」與「並以黑筆竄改錢澎發之出生年月日為六十五年,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七月及七年二月確定,其中前二罪並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惟該執行刑與其餘二罪刑係合併執行,現尚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話表在卷可按,其所受之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雖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屬累犯,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扣案之錢澎發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甲○○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