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係居住同一棟大樓之住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自訴人向被告借用塑膠櫃,於用畢返還該櫃時,因塑膠櫃之輪子遺失,惟被告希望自訴人能找到規格符合的輪子的還給伊,但因自訴人始終找不到規格相符之輪子,而希望以現金清償,然被告不願意接受,遂從八十七年間開始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該大樓內辱罵自訴人「不要臉、不還他輪子。」等語,讓自訴人無法在該大樓內居住。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自訴人不要臉、不還他輪子。」等語。經查:本院質之證人 吳泓德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在八十七年間因管委會開會時,被告無理取鬧,並在管委會罵很多人,有無罵自訴人,我沒有辦法肯定。又因事隔太久,我也忘了被告當時罵了什麼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證人吳泓德雖證稱於八十七年間大樓管委會開會時被告有辱罵許多人,惟亦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有無辱罵自訴人,是證人吳泓德之證詞,尚難為有利自訴人之證明。本件自訴人除於自訴狀內片面表明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外,惟歷經本院多次庭訊,自訴人均自始無法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公然侮辱之佐證以憑調查,其所為被告片面之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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